(2015)保民二终字第6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09
案件名称
马占东与王建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占东,王建辉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保民二终字第68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占东,住河北省高碑店市。委托代理人刘彪,定兴县城区明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建辉(曾用名王建新),住河北省高碑店市。上诉人马占东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2015)高民初字第104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占东的委托代理人刘彪、被上诉人王建辉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认定,被告王建辉,其从事门窗制作,未领取营业执照,2008年3月份以后原告马占东在被告王建辉处从事门窗安装,至2011年后的两年时间中断在被告处工作,自2013年2月份以后又回到被告处从事安装。原告在庭审过程中陈述被告有需要进行门窗安装时才找原告来干,没有需要时就不在被告处,被告以原告的出工天数为原告发放每日报酬。2014年5月12日,原告在安装门窗时致右跟骨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治疗期间被告王建辉已垫付了全部医疗费,以及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阵痛棒费用450元、事故发生前工资4,300元,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原告所受伤害经定兴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依据GB/T16180-2006《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评定为九级伤残,被告王建辉对此提出异议,对鉴定意见书不认可,认为该鉴定中心无作劳动能力鉴定的资格,适用法律错误,属违法鉴定,应视为无效,并向本院提出了重新鉴定申请。原告马占东于2014年12月31日向高碑店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4年12月31日以主体不适���为由对原告马占东的仲裁申请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审认为,原告在被告处陆续从事门窗安装,双方并未形成长期、持续、稳定的工作状态,相互之间没有管理与被管理的隶属关于及人身依附性,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的是以提供劳动力取得日收入的雇佣关系,这种以完成某一任务为目的的临时关系不属于劳动关系的法律特征,故原告的起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马占东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退回原告马占东。裁定后,上诉人马占东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径行判决被上诉人补偿上诉人142,066元。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上诉人引用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非法用工单位的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是根据《工伤保险条例》授权公布施行,一审确未按照“处理劳��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反而驳回上诉人起诉。被上诉人王建辉口头辩称,是否属于工伤仍需相关机构的认证才行。本案的争点是在双方存在何种法律关系上有争议。被上诉人认为双方系雇佣关系,应依照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处理。本院经审理认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非法用工单位的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所称“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是指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或者用人单位使用童工造成的伤残、死亡童工”。本案属个人陆续缺期雇佣上诉人,期限不固定,按日付酬,不符合“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的法律特征,不宜按“处理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原审裁定驳回原告马占东的起诉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崔荣昌审 判 员 张书明代理审判员 史广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绍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