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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姑苏商初字第005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吕俊伟与苏州阅文广告传媒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俊伟,苏州阅文广告传媒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姑苏商初字第00532号原告吕俊伟。被告苏州阅文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宏葑新村80号。法定代表人查三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伟川,江苏纵通律师事物所律师。原告吕俊伟诉被告苏州阅文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阅文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浦莉独任审判,于同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俊伟、被告阅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伟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俊伟诉称:2013年9月22日,原、被告签订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苏州友新路6号工程提供屋顶广告牌制作安装,委托代理人为查三喜。原告按约履行合同,此工程被告尚欠3000元。此后,由于双方已有合作的惯例,原告为被告提供数次屋顶广告牌制作安装。2014年1月8日,原告与被告委托代理人查三喜根据制作清单核对各项目工程款,被告委托代理人查三喜出具字条,工程款合计18058元。此后,就工程款,原告屡次向被告委托代理人查三喜即被告法定代表人(2014年3月6日工商变更)催讨,被告法定代表人一拖再拖。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讼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21058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阅文公司辩称,上述款项被告已全部支付完毕。2014年1月16日,被告给付原告6000元现金,1月29日被告又将1万元存入了原告妻子赵利侠的农行账户,帐号62×××13,余款于2014年2月现金支付给了原告,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系多年的业务合作关系,一直由原告为被告提供屋顶广告牌制作安装。2013年9月22日,甲方(委托方)阅文公司与乙方(承包方)吕俊伟签订《户外广告牌制作安装合同》1份,合同约定:由乙方吕俊伟为甲方阅文公司苏州友新路6号工程提供屋顶广告牌制作安装,工期:进场之日起10天安装完毕。工程造价为人民币8000元,该工程价包括材料费、人工费、机械费、制作费、运输费、装卸费材料损耗等费用。合同的付款方式是先支付5000元,广告牌制作完成后甲方验收合格后,在户外看板保养期(一年)结束后无息支付余款。合同对乙方制作安装的户外看板规格约定为:长45米,高7米。该合同还对违约责任等其他条款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同时,被告按约向原告支付5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吕俊伟在上述合同上签名确认,被告阅文公司也在合同上加盖了阅文公司公章并由查三喜签名。2014年1月8日,被告阅文公司法定代表人查三喜向原告吕俊伟出具对账清单1份,内容是:吕俊伟2013年11月22日制作清单已对清,被告阅文公司确认结欠原告吕俊伟工程款项合计为18058元。阅文公司法定代表人查三喜签名确认,并签署日期“2014年1月8日”。之后,被告于2014年1月16日向原告支付现金5000元,于2014年1月29日又将1万元存入原告妻子赵利侠的账户。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原告诉讼来院。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户外广告牌制作安装合同》、对账清单以及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可通过书面、口头或其他形式订立合同,以确立合同关系。根据双方之间的交易习惯,原告多次根据被告口头要求为其提供屋顶广告牌制作安装,在本案中,双方订立的《户外广告牌制作安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之间的承揽关系成立。根据原告提供的对账清单、合同以及原告当庭认可的收到被告阅文公司给付15000元的事实,上述一连串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锁链,可以认定双方之间承揽关系依法成立,现因被告阅文公司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阅文公司立即支付拖欠的工程款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抗辨称已全部还清,因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对其上述抗辩理由难以采信。对被告抗辩称因原告施工质量问题造成被告多次返修并为此支付11300元返修费用的意见,因被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案现不予理涉。综上,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对账清单应视为双方之间在2014年1月8日之前所有业务往来的最后对账,故清单中的金额18058元应包括2013年9月22日《户外广告牌制作安装合同》中未支付的3000元的工程款项。故对账清单中的金额18058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5000元,被告阅文公司尚结欠原告吕俊伟工程款项应为3058元(18058-15000=305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州阅文广告传媒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吕俊伟工程款项3058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6元,减半收取163元由原告吕俊伟负担125元,被告苏州阅文广告传媒有限公司负担38元(其中原告同意已经预交的案件受理费38元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审判员 浦 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高文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