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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21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秦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2112号原告:秦某,农民。被告:刘某甲,农民。原告秦某诉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某和被告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某诉称:我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不好好上班,没有家庭责任感,经常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刘某乙随我生活,被告负担抚养费每月500元。被告刘某甲辩称:我俩是自由恋爱,夫妻感情没有破裂,为了孩子,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原被告通过网络相识后恋爱。××××年××月××日,依法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刘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偶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2014年12月,原被告因琐事产生矛盾,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婚姻关系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双方在日常生活中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应互谅互让,协商解决。只要相互多做自我批评、互相尊重、互相信任,互相关心、互相体贴,是能够和好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应以不离婚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秦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秦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郭 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邓宁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