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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莲民初字第002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原告张X诉被告禹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X,禹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莲民初字第00290号原告张X,女,1987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被告禹X,男,1981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原告张X诉被告禹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被告禹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12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2012年6月2日生育婚生女禹XX。因双方婚前了解不够,婚后经常冲突,故依法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判令婚生女禹XX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近年来,因被告身患疾病,身体状况较差,日常生活中和原告之间沟通不畅产生矛盾,并非夫妻感情破裂。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0年12月29日,原、被告在莲湖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好。2012年6月2日,原告生育一女禹XX。近年来两人因家庭琐事有时发生矛盾。2014年,原告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2014年4月28日,本院作出(2014)莲民初字第012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张X与被告禹X离婚诉讼请求。2015年1月,被告被西安市中心医院诊断为:高血压病3级、脑梗塞、肾功能衰竭、肾性贫血、血液透析状态。2015年1月13日,原告张X再次向本院提起要求与被告禹X离婚之诉讼。上述事实,有结婚证、(2014)莲民初字第01273号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原、被告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近年来双方虽有家庭争吵,但因被告身患重病,身体和精神状态较差,原、被告双方缺乏沟通理解所致矛盾产生,此矛盾并非不能调和。2014年4月本院作出(2014)莲民初字第01273号民事判决书后,原、被告夫妻感情状况虽无明显改善,但夫妻矛盾也并未加剧,故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因此对原告所诉离婚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X与被告禹X离婚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依法由原告自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晓凤代理审判员  孙龙君代理审判员  铁文静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雷小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