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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岐民初字第006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唐某某诉赵某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岐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歧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歧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赵某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岐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岐民初字第00625号原告唐某某,男,生于19**年*月*日,汉族,农民。被告赵某某,男,生于19**年*月*日,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岐山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岐山支公司。负责人马某某,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亢某某,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田某某,系该公司员工,一般代理。原告唐某某诉被告赵某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岐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某某诉称:2014年7月2日16时许,被告赵某某驾驶陕CD87**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岐山县青化镇慕寺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生产路口右转弯时,与我驾驶的陕CQ02**普通两轮摩托车行驶至此处时两车发生相撞,造成我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岐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岐公交认字(2014)第114号认定书认定:赵某某、唐某某应分别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我被送往岐山县医院救治,住院8天,诊断为:1、颈椎外伤功能紊乱;2、多处软组织损伤;3、闭合性颅脑损伤;4、右腹部损伤。花去医疗费3212.3元,误工损失3600元,护理损失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100元,交通费120元,由于我发生交通事故无法参加执业医师考试,损失报名费4100元。另查,陕CD87**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岐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综上所述,我在事故中受伤,被告应对我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岐山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承保者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而在事故发生后我多次找被告协商,被告推脱不愿承担责任,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依法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我的各项经济损失12404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被告赵某某辩称: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理由支持,我不予认可。对于事实部分,原告应当负全部责任,我没有责任,理由是两车同向行驶,我的车在前面行驶,原告车在后面,在行驶过程中,原告抢行从我的右后方冲上来撞到右前轮受伤,明显从右侧强行超车是违反交通规则的,原告从右侧超车是在我的视线盲区,当我发现时为时已晚,所以此次事故我是无法避免的,同时原告属于无证驾驶,在抢行时速度过快,也是造成事故的原因。综上,这起事故为原告的故意行为,我没有责任,所以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岐山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对该起事故的发生及责任的划分没有意见,事故发生时,该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我公司愿意就原告的各项请求中合理合法的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分项予以赔偿。对于原告的医疗费请求,以医院的正式票据为准,同时也要有相应的处方佐证。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日16时许,被告赵某某驾驶陕CD87**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岐山县青化镇慕寺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生产路口右转弯时,与原告唐某某驾驶的陕CQ02**普通两轮摩托车同向行驶至此处时两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岐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岐公交认字(2014)第1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某某、唐某某应分别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唐某某被送往岐山县医院进行急诊留观住院治疗,诊断为:1、颈椎外伤功能紊乱;2、多处软组织损伤;3、闭合性颅脑损伤;4、右腹部损伤。共治疗8天,医疗费3212.3元,原告治疗期间由其妻雷某某在医院护理。2014年7月15日,岐山县医院向原告出具诊断证明并建议门诊治疗,休息三周。另查:1、肇事车辆陕CD87**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为赵某某,该车在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岐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7月13日0时起至2014年7月12日24时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诊断证明、门诊病历、岐山县医院CT报告单、医疗费票据、专用处方、合理交通费票据,被告赵某某提供的车辆交强险保险单抄件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核实,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公民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损失。本案原告唐某某驾驶两轮摩托车与被告赵某某驾驶的机动车辆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事实清楚,根据交管部门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赵某某与原告唐某某分别承担此事故同等责任。虽被告赵某某对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但其在法定的期限内未申请复核,且当庭也未提供有效证据,故该事故认定书应作为本案事故责任划分及民事责任承担的依据。因被告赵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岐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医疗费用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限额10000元、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在事故中被致伤,故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岐山支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予以赔偿,对原告的损失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事故双方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对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经依法核实,符合法律规定的损失赔偿范围包括:医疗费3212.3元;误工费2720元(误工天数34天×80元/天=2720元);护理费560元(陪护天数8天×70元/天=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80元;合理交通费60元,以上共计6872.3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未能参加执业医师考试报名费损失4100元的请求,因该损失系间接损失,且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对原告该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上述损失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3532.3元,由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岐山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承担;原告误工费、护理费、合理交通费共计3340元,由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岐山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岐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唐某某3532.3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唐某某334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6872.3元。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0元,由原告唐某某承担55元,被告赵某某承担5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庞建军人民陪审员  曹宏兴人民陪审员  王存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安贝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