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清民金初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濮阳市农村贷款互助合作社与李士红、刘焕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濮阳市农村贷款互助合作社,李士红,刘焕利,李伟杰,刘上杰,吴庆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民金初字第50号原告:濮阳市农村贷款互助合作社。住所地:濮阳市。法定代表人:许文盛,该社社长。委托代理人:张玉平。该社职员。被告:李士红,男,汉族,1979年5月5日出生。被告:刘焕利,女,汉族,1980年8月6日出生。被告:李伟杰,男,汉族,1981年7月8日出生。被告:刘上杰,男,汉族,1990年1月29日出生。被告:吴庆军,男,汉族,1984年6月21日出生。原告濮阳市农村贷款互助合作社与被告李士红、刘焕利、李伟杰、刘上杰、吴庆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濮阳市农村贷款互助合作社委托代理人张玉平、被告李士红、刘焕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伟杰、刘上杰、吴庆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濮阳市农村贷款互助合作社诉称,2013年7月12日,被告李士红、刘焕利在原告处申请借款80000元,期限12个月,约定期内月利率19.8‰,逾期利率20.5‰。借款时,被告李伟杰、刘上杰、吴庆军以全部家产及工资提供担保。被告和原告签订了《担保借款合同书》,合同约定:“按月付息,到期结清全部本息”,“签约地为清丰分社”,“发生纠纷,双方可诉请清丰县人民法院裁决”等合同条款。合同签订生效后,原告如约发放了前述贷款,但被告李士红、刘焕利未按约定还款计划归还本息,已属违约。2014年7月11日本金全部到期,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李士红、刘焕利仅还借款本金28997元。下欠借款本金51003元及逾期利息906.15元,共计51909.15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2月4日,实际支付金额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息清偿日止)拖欠至今。原告多次催收五被告,希望履行连带保证责任收回贷款,五被告拒绝归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免受继续侵害,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李士红、刘焕利承担还款责任,李伟杰、刘上杰、吴庆军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归还下欠借款本金51003元及逾期利息906.15元,共计51909.15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2月4日,实际支付金额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息清偿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士红、刘焕利辩称,借款是事实,同意还款,但是目前没有还款能力,希望能留出一定时间,把钱还上。被告李伟杰、刘上杰、吴庆军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0日,原告濮阳市农村贷款互助合作社与被告李士红、刘焕利、李伟杰、刘上杰、吴庆军签订合同编号为马厂村保借字201307第001号《担保借款合同书》。合同约定,被告李士红、刘焕利向原告借款80000元,借款用途为买车,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3年7月11日至2014年7月10日,借款期间内利率为19.8‰,逾期或挪用利率为20.5‰,按月付息。被告李士红、刘焕利同时出具还款承诺函,保证按月付息,从第二个月开始还本金,每月5000元,到期结清全部本息。被告李伟杰、刘上杰、吴庆军出具工资及家庭财产担保函,并在担保借款合同上担保人处签字、捺印,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合同到期之日起两年。2013年7月12日,原告如约向被告李士红、刘焕利发放了贷款80000元,借款付出凭证上记载的借款期限为2013年7月12日至2014年7月11日,但被告李士红、刘焕利未按约定还款计划归还本息。借款付出凭证上的还款情况登记显示,自2013年8月11日至2015年1月9日,被告李士红、刘焕利共还本金28997元,支付利息28686.94元。截至起诉前,被告李士红、刘焕利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1003元及逾期利息906.15元,共计51909.15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2月4日,实际支付金额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息清偿日止)未归还。被告李伟杰、刘上杰、吴庆军也未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借款申请书、《濮阳市农村贷款互助合作社贷款申请审批表》、《濮阳市农村贷款互助合作社担保借款合同书》、还款承诺函、财产担保函、工资及家庭财产担保函、工作关系及工资收入证明、借款付出凭证、当事人身份证明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士红、刘焕利、李伟杰、刘上杰、吴庆军签订的《担保借款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李士红、刘焕利未按合同约定完全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要求其偿还借款本金51003元及利息906.15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伟杰、刘上杰、吴庆军在《担保借款合同书》担保人处签字、捺印,并出具工资及家庭财产担保函,约定被告李伟杰、刘上杰、吴庆军为连带责任担保,且原告在保证期间内主张权利,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李伟杰、刘上杰、吴庆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士红、刘焕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濮阳市农村贷款互助合作社借款本金51003元及逾期利息906.15元,共计51909.15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2月4日,实际支付金额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本息清偿日止)被告李伟杰、刘上杰、吴庆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8元,减半收取549元,由被告李士红、刘焕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相恩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韦龙宾案款专户名称:清丰县人民法院案款管理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清丰县支行,账号:45×××99。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