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县民木初字第1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修改后原告徐廷利与被告毛选梅离婚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朝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朝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朝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朝县民木初字第1137号原告:徐某某,男,1974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朝阳县XX镇XX村。被告:毛某某,女,1973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本院在审理原告徐某某与被告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徐某某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徐某某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其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徐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审判员 李国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边守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