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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县民木初字第1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修改后原告徐廷利与被告毛选梅离婚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朝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朝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朝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朝县民木初字第1137号原告:徐某某,男,1974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朝阳县XX镇XX村。被告:毛某某,女,1973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本院在审理原告徐某某与被告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徐某某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徐某某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其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徐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审判员  李国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边守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