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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相刑二初字第001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陈某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相刑二初字第00114号公诉机关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苏州市相城区格林豪泰中环百汇店员工。被告人陈某因涉嫌抢夺罪,于2015年2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张连生,北京市盈科(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相检诉刑诉〔2015〕2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抢夺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曹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辩护人张连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并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2月13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陈某至苏州市相城区中翔丽晶公寓楼一楼电梯间门口,趁等候电梯的被害人龚某不注意时,夺取被害人龚某手中的价值人民币4170元的iphone616G金色国行手机1部。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陈某处查获上述手机1部,并已发还被害人龚某。另查明:被害人龚某向本院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陈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陈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物证iphone616G金色国行手机(照片),书证谅解书,被害人龚某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清单,辨认笔录,苏州市相城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发破案和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得到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以上述量刑情节为由,提请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抢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7日起,至2015年6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宏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罗 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