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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瑞塘商初字第3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张朝清与林庆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朝清,林庆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瑞塘商初字第384号原告张朝清,确认送达地址瑞安市汀田街道汀十工业园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朝敏。被告林庆东。原告张朝清与被告林庆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朝清的委托代理人张朝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庆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朝清起诉称:2014年1月29日被告林庆东以经营缺资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6793元,双方约定半年内偿还。之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但是被告一直找借口予以推脱,致使借款至今未果,现原告被迫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被告林庆东返还原告张朝借款2679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张朝清在本院指定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身份;证据二、被告户籍证明复印件,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身份;证据三、借条,证明借款关系及借款金额;被告林庆东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当庭出示,被告林庆东未到庭亦未提供反驳证据,视为放弃质证、举证的权利。本院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均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当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4年1月29日被告林庆东以经营缺资为由向原告张朝清出具借款26793元借条一张。本院认为,双方达成的借款合同,原、被告意思表示真实,被告应当按约定偿还。原告诉请合法有据,应当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庆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张朝清借款本金2679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70元,减半收取235元,由被告林庆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天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7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戴亦蕾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周晨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