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西城民初字第18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袁培杰与曹红军抚养费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培杰,曹红军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西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城民初字第185号原告:袁培杰,男,汉族,生于2003年10月12日,学生。法定代理人:袁静,女,汉族,生于1986年4月5日,住址同原告,系原告母亲。被告:曹红军,男,汉族,生于1981年6月18日。原告袁培杰与被告曹红军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培杰的法定代理人袁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曹红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培杰诉称:原告袁培杰母亲袁静与被告曹红军于2012年3月离婚时达成协议,原告随母亲袁静生活,被告每月支付400元抚养费,2013年3月9日至今抚养费9600元,被告仅支付1000元,下欠8600元经多次索要被告未支付,原告为此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依据离婚协议支付2013年3月9日至今的下余抚养费8600元。被告曹红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袁培杰于2003年10月12日出生,原告母亲袁静与被告曹红军于2012年3月9日在西峡县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并达成离婚协议,该离婚协议载明:“一、男女双方自愿离婚;二、婚生子袁培杰由女方抚养,男方支付抚养费(生活费、教育费及医疗费),每月400元,每月月底当月费用一次性支清。(截止到18岁)……协议人:男方曹红军,女方袁静2012年3月9日”,原告母亲及被告在该离婚协议上签名捺印。2013年3月9日至今抚养费9600元,被告仅支付1000元,下欠8600元经多次索要被告未支付。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户口本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西峡县民政局开具的离婚证明、袁静与曹红军的离婚协议书及原告法定代理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经审查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原告父母离婚后,被告作为原告的父亲,对原告仍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原告父母离婚时达成协议约定被告曹红军应自2012年3月9日起于每月月底一次性支付原告的抚养费400元,被告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及时履行支付抚养费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依据离婚协议支付2013年3月9日至2015年3月9日的下欠抚养费86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曹红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红军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袁培杰自2013年3月9日至2015年3月9日的下余抚养费8600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曹红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袁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