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云高刑终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杨家全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家全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云高刑终字第130号原公诉机关云南省保山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家全,农民。2003年12月22日因犯运输毒品罪被德宏州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2014年2月1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5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看守所。辩护人莫再若,云南莫再若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王建海,云南王建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云南省保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家全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二0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作出(2014)保刑初字第342号刑事判决。杨家全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8日在保山市龙陵县人民法院法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南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波、郭从实出庭执行职务。杨家全及辩护人莫再若、王建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杨家全于2014年5月31日携带毒品乘坐王某(不知情)驾驶的云N×××××微型车从龙陵县龙新乡前往龙陵县城,当日凌晨2时30分许,途经龙陵县龙新乡黄(草坝)象(达)线岔龙新派出所路口时,杨家全见前方有公安民警设卡检查,遂将装有毒品的手提袋扔出车外。公安民警当场从杨家全丢弃的手提袋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8砣零2小包,净重2320克,并抓获杨家全。原判以运输毒品罪,判处杨家全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2320克、手机2部依法予以没收。宣判后,杨家全上诉称查获的毒品是帮别人带的,不明知包内装的是毒品,请求改判其无罪。辩护人提出了杨家全是帮他人运输毒品,且不明知是毒品,应宣告无罪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上诉人杨家全于2014年5月31日携带毒品乘车从龙陵县龙新乡前往龙陵县城,当日凌晨2时30分许,途经龙陵县龙新乡黄(草坝)象(达)线岔龙新派出所路口时,杨家全见前方有公安民警设卡检查,遂将装有毒品的手提袋扔出车外。公安民警当场从杨家全丢弃的手提袋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2320克。上述犯罪事实清楚。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材料证实,2014年5月31日2时30分龙陵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在龙陵县龙新乡黄(草坝)象(达)线岔龙新派出所路口处公开查缉,民警从杨家全丢弃的手提袋内查获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的情况;毒品定量检验报告、称重记录、检材提取记录及照片证实,杨家全运输的毒品系甲基苯丙胺片剂,净重2320克;原刑事判决书、证明证实,杨家全2003年12月22日因犯运输毒品罪被德宏州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2014年2月19日刑满释放;电话勘查记录证实,杨家全所持有的手机通话、短信收发情况;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扣押查获杨家全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2320克、手机2部、手提袋1个;法医物证鉴定书证实,送检的毒品包装物手提袋结口处检测出的基因座结果属于杨家全;龙陵县看守所出具说明证实,杨家全在看守所羁押期间向管教举报同监室在押人员藏匿钢管一根的情况;证人王某证实,2014年5月5日23时30分左右,杨家全打电话让其到龙陵县龙新乡蚌渺街子那边接他回家,后杨家全拎着一个袋子上车,途经龙新派出所门口时遇到检查,看见杨家全把他抱着的那包东西丢出窗外;证人李某、张某证实,案发当天看到杨家全将一包东西丢出车窗外;杨家全对在运输途中将一包毒品丢出车窗外的事实亦供认。本案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上诉人杨家全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运输的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应依法惩处。杨家全曾因犯运输毒品罪被判处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运输毒品罪,系累犯、毒品再犯,应依法从重处罚。二审期间,看守所出具杨家全在羁押期间曾向管教举报同监室在押人员藏匿钢管一根的情况,本院认为属遵守监规,不属立功情节。杨家全及辩护人提出不明知是毒品,应宣告无罪的上诉请求和辩护意见,与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但从现有证据看,不排出杨家全有受他人指使而运输毒品的可能,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对杨家全判处死刑,但不立即执行。原判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量刑失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一)项、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保刑初字第342号刑事判决第二项,即查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片剂2320克、手机2部依法予以没收。二、撤销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保刑初字第342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对杨家全的量刑部分。三、上诉人杨家全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谭丽芬审 判 员 刘晓琨代理审判员 戴 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吴声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