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玉区法民初字第5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卢君宇与李志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君宇,李志高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玉区法民初字第594号原告卢君宇。被告李志高。原告卢君宇与被告李志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景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朱冰林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卢君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志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李志高因需要资金周转,于2014年12月24日向其借款28000元,并约定于次日下午16点前还清。经其追索,被告李志高于2015年1月1日还款10000元,尚欠18000元。因被告拒不归还余下借款,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8000元;2、被告支付利息给原告(利息的计算,以借款本金18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4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被告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3、手机银行转账截图,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被告李志高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过开庭质证,被告李志高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经审核,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记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李志高因需要资金周转,于2014年12月24日向原告卢君宇借款28000元,约定于次日下午16点前还清,并由被告李志高立下《借条》给原告卢君宇收执。经原告卢君宇追索,被告李志高于2015年1月1日还款10000元,尚欠借款本金18000元未还清,原告卢君宇为此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李志高向原告卢君宇借款后立了《借条》给原告卢君宇收执,双方借贷关系真实、合法,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志高未按约定期限还款,违反了双方约定,应当立即归还尚欠借款本金18000元给原告卢君宇。故原告卢君宇张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8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原告卢君宇主张双方每天利息1000元,但不能提供相应证据佐证,本院不予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之规定,被告李志高逾期未归还借款本金给原告,应当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逾期付款利息给原告,且利息的计算方式为:1、以借款本金28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2015年1月1日止;2、以借款本金18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2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志高归还借款本金18000元给原告卢君宇;二、被告李志高支付利息给原告卢君宇(利息的计算:1、以借款本金28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2015年1月1日止;2、以借款本金18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2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本案受理费250元,减半收取即125元,由被告李志高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景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朱冰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