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宿城民初字第28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袁建与沈欢香、张俊刚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建,沈欢香,张俊刚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宿城民初字第2811号原告袁建。被告沈欢香。被告张俊刚。原告袁建诉被告沈欢香、张俊刚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件审理需要,于2015年3月13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建、被告张俊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欢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建诉称:2014年8月14日,案外人郑曼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3%,使用期限40天。被告沈欢香、张俊刚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向两被告主张权利,二被告拒不偿还,故起诉到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请求被告沈欢香、张俊刚立即偿还担保借款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3%计算,从2014年8月14日起计算至判决履行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沈欢香未���答辩。被告张俊刚辩称:借款到期之后,其联系郑曼,郑曼说钱已经还了,原告等郑曼跑了才起诉,其怀疑郑曼和原告合伙骗他。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4日,案外人郑曼向原告袁建借款,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袁建现金伍万元整(50000元),月利息3%,使用日期为肆拾天(40天),如到期不还,逾期每天按伍佰元收取。”被告沈欢香、张俊刚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现原告因向被告索款未果,因而成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照片一组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案外人郑曼未及时向原告归还借款,二被告自愿为郑曼进行担保,因未约定担保方式,故二被告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现以借款人没有偿还借款为由而要求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的二被告承担偿还责任于法有据,应予��持。关于利息,原告与案外人郑曼约定借款利息计算标准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对超过部分的利息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计算。被告张俊刚并未提供证据证实郑曼已经归还原告袁建借款,对其辩称本院不予认可。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欢香、张俊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袁建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4年8月14日计算至判决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沈欢香、张俊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王 更人民陪审员 左云祥人民陪审员 杨征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晓雨第1页/共5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