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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含民一初字第00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蔡忠华与朱付华、淮南市六合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含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忠华,朱付华,淮南市六合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含民一初字第00131号原告:蔡忠华,男,1966年9月18日出生,汉族,瓦工。委托代理人:李保国,含山新华书店员工。被告:朱付华,男,1977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驾驶员。被告:淮南市六合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吴玉华,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唐扬彪,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谷德臣,安徽华冶(博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蔡忠华诉被告朱付华、淮南市六合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罗丹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忠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保国、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谷德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付华、被告淮南市六合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忠华诉称:2014年11月17日18时30分左右,朱付华驾驶皖D×××××重型罐式货车,沿105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78km+100m处时,与蔡忠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刮擦,造成蔡忠华受伤、电动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含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朱付华负全部责任,蔡忠华无责。蔡忠华受伤后被送至含山县中医院治疗,住院42天,用去医疗费用7744.58元。出院诊断:1、右侧腓骨头骨折伴内侧半月板损伤;2、头部、右膝开放性外伤。另查,事故车辆皖D×××××重型罐式货车所有人为淮南市六合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且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处投保。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合计50395.78元(二次手术费待实际发生后主张)。被告朱付华未答辩。被告淮南市六合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未答辩。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和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皖D×××××重型罐式货车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对于医疗费用要求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对原告的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申请鉴定;原告的诉请部分过高,不予认可。原告蔡忠华为证实其主张向本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蔡忠华的身份证一份,证明其主体适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和责任划分;3、含山县中医院出院记录、CT报告单,证明原告受伤住院后的治疗情况;4、含山县中医院医疗费票据及费用清单,证明原告的治疗费用及用药情况;5、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在治疗过程中所支付的交通费用为1260元;6、收据一份,证明原告的电动车的购买时间及价格;7、保险单复印件两份,证明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8、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朱付华驾驶的车辆的实际所有人系淮南市六合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该二被告主体适格;9、居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居住于含山县阳光世纪城C区1#202室,从事瓦工行业;10、房地产权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于2009年2月购买了一套商品房,位于含山县阳光世纪城C区1#202室。被告朱付华、被告淮南市六合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未向本庭提供证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向本庭提供了定损单一份,证明车损为1000元。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原告蔡忠华提交的证据中,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1、2、3、7、8、10的三性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4医疗费票据,保险公司抗辩要求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的意见,因其未对不属于赔偿范围的医疗费用进行举证,不予采纳;对证据5交通费,保险公司抗辩过高的意见,本院根据原告受伤住院天数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实际支出等情形,酌情确定交通费用为800元;对证据6电动车收据,保险公司抗辩要求提供维修发票或者车辆全损的证据的意见,予以采纳。因收据不能证明车辆的实际损失,且原告庭后也未能提供电动车实际受损情况的相关证据,本院视其举证不能;对证据9,保险公司抗辩应提供具体工作单位证明的意见,本院结合建筑行业的实际情况,经庭后核实,对居委会就蔡忠华瓦工行业出具的证明予以认定。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车辆定损单,原告蔡忠华对定损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抗辩其电动车已报废的意见,因其未能举证证明车辆已报废的事实,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院对该份定损单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7日18时30分左右,朱付华驾驶皖D×××××重型罐式货车,沿105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78km+100m处时,与蔡忠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刮擦,造成蔡忠华受伤、电动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含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朱付华负全部责任,蔡忠华无责。蔡忠华受伤后被送至含山县中医院治疗,住院42天,用去医疗费用7744.58元。另查,事故车辆皖D×××××重型罐式货车的车主为淮南市六合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且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庭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申请对蔡忠华的“三期”进行鉴定,本庭依法指定安徽百友司法鉴定中心对蔡忠华的“三期”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书确定其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分别为90日、30日、60日,经原告方质证,对该鉴定意见书的三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朱付华驾驶皖D×××××重型罐式货车违反相关的交通法律法规与蔡忠华驾驶的电动车发生刮擦,造成蔡忠华受伤、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含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朱付华负事故全部责任、蔡忠华无责任。淮南市六合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作为皖D×××××重型罐式货车的车主与直接侵权人朱付华应对蔡忠华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淮南市六合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为事故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蔡忠华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蔡忠华的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蔡忠华的医疗费用为7744.58元,系实际发生,本院予以确认。蔡忠华住院4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酌定以每天20元计算,合计为840元。蔡忠华营养期经鉴定为30天,营养费标准酌定以每天20元计算,合计为600元。蔡忠华护理期经鉴定为60天,护理费标准酌定以101.6元每天计算,合计为6096元。蔡忠华误工期经鉴定为90天,误工标准因其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本院结合客观实际,根据其瓦工行业性质,参照安徽省建筑行业职工上一年度的平均工资计算,即44677元/年,故蔡忠华的误工费为11016.25元(44677元/年÷365天/年×90天)。交通费酌定800元。车损经定损为1000元。蔡忠华未构成伤残,故对其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不予支持。以上费用合计28096.83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蔡忠华的各项损失:医疗费7744.5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6096元、误工费11016.25元、交通费800元、车损1000元,合计28096.83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赔付。二、驳回原告蔡忠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60元,减半收取53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中心支公司负担250元,由被告朱付华负担102元,由原告蔡忠华负担178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罗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菲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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