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郊刑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魏某、王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某,王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郊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郊刑初字第68号公诉机关长治市郊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某,男,1971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1992年11月2日因盗窃被长治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教三年;1995年11月16日因殴打他人被劳教一年;1996年10月11日因流氓被劳教三年;1999年8月12日因盗窃被劳教三年。2014年12月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长治市公安局郊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2月19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男,1970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2015年1月1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长治市公安局郊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9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2月19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取保候审。长治市郊区人民检察院以郊检公诉刑诉(2015)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治市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焦颖丽、徐媛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依法批准延期审理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长治市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6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魏某、王某在本市某集贸市场因琐事用木棍将秦某左胳膊打伤。经鉴定,秦某所受损伤属轻伤二级,九级伤残。案发后,魏某已赔偿被害人秦某医疗费18000元。针对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魏某、王某故意伤害他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要求我院对上列被告人依法判处。公诉机关同时提出被告人魏某王某具有以下量刑情节:被告人魏某和王某致被害人轻伤二级,九级伤残,均可酌情从重处罚;其二人已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如认罪、悔罪,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魏某、王某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被告人魏某、王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当庭认罪,表示愿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6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魏某、王某在长治市郊区某集贸市场发现秦某的电动自行车像魏某曾经丢失的车,便上前质问秦某,后魏某与秦某发生争吵,撕扯在一起,王某用镐把和魏某将秦某左胳膊、头部打伤。经长治市郊区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秦某所受轻伤属轻伤二级,构成九级伤残。案发后,魏某已赔偿被害人秦某医疗费18000元。另查明,2015年3月23日,被告人魏某、王某与被害人秦某双方就民事部分进行调解,二被告人共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0300元。上述事实,有刑事案件立案决定书,被害人秦某的询问笔录,证人张某的证言,犯罪嫌疑人魏某、王某使用的作案工具镐把照片证明,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清单及抓获证明,收款收据,前科材料,在逃人员信息表,伤情、伤残鉴定书,被告人魏某、王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并伤残的行为,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律均构成故意伤害罪。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上列被告人予以判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魏某、王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在对被告人魏某、王某犯故意伤害罪的量刑过程中,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被告人魏某、王某故意伤害被害人要害部位致轻伤、伤残,并使用木棍作案,可以对其二人酌定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魏某、王某的量刑情节与本院查明一致的部分,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魏某、王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并积极主动赔偿被害人损失(民事部分已调解处理),可以对被告人宣告缓刑。对公安机关扣押的作案工具镐把一个,由该扣押机关予以没收。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魏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作案工具镐把一个,由长治市公安局郊区分局没收,并按法律规定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王苏玲审 判 员 冯 捷人民陪审员 宋彦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白 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