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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津法刑初字第003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唐某某非法持有枪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津法刑初字第00362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某,男,1985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重庆市江津区人,住重庆市江津区。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4月23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取保候审。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津检刑诉(2015)3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6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唐某某应李某某、赵某某之约,由重庆市江津区支坪镇家中出发去重庆市江津区珞璜镇玖龙纸业水塔附近打野猪。随即李某某搭载赵某某赶到被告人唐某某家中,被告人唐某某便携带了枪、黑火药、钢珠等物上车一起朝重庆市江津区珞璜方向行驶。途中被告人唐某某更换枪膛中的钢珠,并把枪伸出车外朝天试射。后三人在重庆市江津区珞璜镇玖龙纸业水塔附近停车,被告人唐某某携带枪支和李某某、赵某某一起从公路边的小路往山坡行走寻找野猪踪迹。2015年4月7日凌晨0时20分许,三人回到停车地点时,被告人唐某某被公安民警抓获,随身携带的枪支、弹药、钢珠均被扣押。经鉴定,上述被查获的枪支为以火药为动力发射非制式枪弹的非制式枪。被告人唐某某在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行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唐某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且有被查获的枪支、黑火药、钢珠的物证照片,户籍信息等书证,证人李某某、赵某某、毛某某、夏某某、吴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物证鉴定书,辨认现场笔录、检查笔录、指认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一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唐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唐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悔罪态度,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对扣押在案的违禁品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唐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扣押在案的违禁品火药枪一支、黑火药二小瓶、钢珠三小瓶,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春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梁 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