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吉中刑执字第3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崔振国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崔振国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吉中刑执字第335号罪犯崔振国,男,1967年1月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吉林省农安县人。现在吉林省吉林监狱服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12月20日作出(2006)长刑初字第30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崔振国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84013.76元。2010年9月21日经本法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2013年9月6日经本院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吉林监狱于2015年4月2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监纪,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罪犯崔振国能够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另查明该犯在本次减刑期间,主动交纳赔偿款5000元。本院认为:罪犯崔振国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主动履行部分赔偿义务,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崔振国刑期减去余刑。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杨伟华审 判 员 金钟一代理审判员 王 雪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路其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