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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民初字第14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刘俨与赵学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宏贵,刘俨,赵学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1407号原告罗宏贵,女,汉族,出生于1932年9月,住四川省宜宾市。原告刘俨,男,汉族,出生于1978年2月,住四川省宜宾市。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传健,兴文县中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学全,男,汉族,出生于1973年8月,住四川省宜宾市。委托代理人游大鹏,男,汉族,出生于1963年4月,住四川省宜宾市。原告罗宏贵、刘俨与被告赵学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鸿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宏贵、刘俨的委托代理人李传健,被告赵学全及其委托代理人游大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赵学全于2011年10月27日向蒲发群借款80000元,约定月息按2%计算,借条未约定还款日期。债权人蒲发群于2012年11月25日因病死亡。原告罗宏贵系蒲发群之母,原告刘俨系蒲发群之子。原告刘俨于2014年11月7日向兴文县人民法院起诉,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承诺在2015年正月十五日以前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刘俨撤回起诉,但至今被告未归还该笔借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以及2011年10月27日至2015年3月27日的利息65600元,2015年3月27日以后利随本清。二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离婚证、户口簿、兴文县古宋镇东大街社区证明,拟证明二原告主体适格。2、借条,拟证明被告于2011年10月27日向蒲发群借款80000元,且约定月息按照2%计算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二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赵学全辨称,向原告借款是事实,但该笔借款已于2012年春节前归还。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借条复印件一张,并申请了证人黄小兵出庭作证,拟证明蒲发群于2011年8月27日向黄小兵、赵学全借款60000元,2012年春节前,赵学全和蒲发群结算时,赵学全通过黄小兵同意后将这60000元与蒲发群的80000元予以折抵,并另外给付了蒲发群20000元,账务已结清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借条系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借条系复印件,且该笔借款涉及到案外人黄小兵,故本院对被告所提供的证据证明目的不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罗宏贵系蒲发群之母,原告刘俨系蒲发群之子,蒲发群已于2012年11月去世,无其他第一顺序继承人。2011年10月27日,被告赵学全向蒲发群借款8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蒲发群现金80000元整,月息按2%计算。”借款至今,被告未偿还过蒲发群或二原告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债权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均应当按照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赵学全向蒲发群借款80000元的事实有二原告当庭出示的借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因蒲发群已去世,二原告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因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然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对二原告请求被告赵学全支付借款本金8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向蒲发群的借款约定了月利率2%的资金利息,且该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和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的规定,对二原告请求被告赵学全从借款之日起至本金还清时止按照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蒲发群曾向他和黄小兵借款,因该笔借款涉及到案外人黄小兵,故被告赵学全可另行主张自己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学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罗宏贵、刘俨借款本金80000元。二、被告赵学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罗宏贵、刘俨支付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本金为基数,从2011年10月27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月利率2%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12元,由被告赵学全承担。该款二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直接支付给二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 鸿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郑玉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