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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揭惠法民一初字第2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6-09-18

案件名称

方某与张某、方某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某,张某,方某甲,方某乙,中国人民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揭惠法民一初字第29号原告方某,男,汉族,惠来县惠城镇人,身份证住址:。身份证号码:×××1817(系死者王某的丈夫)。委托代理人陈某甲,惠来县法律援助处律师。被告张某,男,汉族,惠来县东陇镇人,身份证住址:。身份证号码:×××2457。被告方某甲,女,汉族,惠来县东陇镇人,身份证住址:。身份证号码:×××246X。被告方某乙,男,汉族,惠来县东陇镇人,住。身份证号码:×××2435。被告中国人民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分公司。住所地:揭阳市榕城区临江。法定代表人陈某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某,广东圣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邢某。原告方某诉被告张某、方某甲、方某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分公司(下称人财保揭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日上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某的委托代理人人陈某甲,被告人财保揭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某、邢某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方某甲、方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30日4时23分,被告张某驾驶粤B×××××轿车从惠城镇往东陇镇方向行驶,途经南环一路洋尾交叉路口路段,无减速慢行碰撞到右边横过公路往左边由王某推着手拉车,造成王某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肇事后,张某驾驶粤B×××××轿车往东陇派出所方向行驶,经约800M碰撞同向在前由林某驾驶的粤V×××××二轮摩托车,造成林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二次交通事故。经惠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张某对事故的发生有全部过错,张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无责任。”依据事实和法律的相关规定,原告由此而遭受的损失计:(1)、死亡赔偿金233386.2元。(2)、丧葬费29672.5元。(3)、办理丧事交通费、误工费等15000元。(4)、精神抚慰金80000元,共378058.7元。被告张某是肇事车辆的驾驶人依法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方某甲粤B×××××车辆的所有人,方某乙是粤B×××××车辆的实际支配人、投保人,依法应对事故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财保揭阳分公司是粤B×××××车辆的投保单位,交强险的限额为12.2万元。商业第三者险限额为50万元。依法应在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依法判令被告张某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378058.7元。2、被告方某甲、方某乙对事故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被告人财保揭阳分公司在其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事故赔偿承担赔偿责任。4、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原告方某的身份、户籍登记情况及其诉讼主体资格;与死者王某是夫妻关系。2.方某甲、方某乙的身份证,证明方某甲、方某乙的身份情况。3.驾驶证、行驶证,证明张某是驾驶员;方某甲是粤B×××××小型轿车所有人。4.调查表,证明死者姓名王某。5.第A0019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张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无责任。6.强制保险单,证明被保险人方某乙,责任限额12.2万元,保险期间2014年5月22日至2015年5月21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7.机动车辆保险单,证明被保险人方某乙;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保险期间:2014年5月22日至2015年5月21日。8.鉴定书,证明王某系面头部外伤致颅脑严重损伤而死亡。9.弃权声明书,证明死者王某的三个儿子方某丙、方某丁、方某戍放弃权利,其母亲因交通事故死亡的索赔由其父亲方某全权主张。上述证据均为经本院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被告张某没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愿放弃当庭质证和辩证的权利。被告方某甲没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愿放弃当庭质证和辩证的权利。被告方某乙没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愿放弃当庭质证和辩证的权利。被告人财保揭阳分公司答辩称:1、责任认定书查明的事实表明被告张某在事故发生后离开事故现场,无保护现场;根据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6条第6项的约定,保险公司对超出交强险部分依法不应赔偿,因此请法庭判令保险公司对超过交强险部分不予赔偿,由本案其他被告承担赔偿责任。2、本事故中三者事故,另一名当事人林某驾驶的也是机动车,虽然其在事故中无责任,但根据交强险的保险条例规定,其仍然应承担11000元的交强险责任,请法庭依法予以认定。3、本宗交通事故共造成一死一伤的后果,现伤者林某也已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对于本案的交强险赔偿限额,应按各当事人的赔偿比例予以分配。4、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合理不合法,依法应予以驳回。(1)、原告要求答辩人赔偿亲属处理事故的交通费、误工费缺乏事实依据,其无法提供相关证明或正式票据,依法应予以驳回。(2)、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7条的约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也不属于答辩人的赔偿范围内,且原告对精神损害赔偿金的索赔数额过高,与揭阳地区的经济水平不相符。被告人财保揭阳分公司在举证期限提供的证据有:中国人民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证明根据保险条款第6条第6项的约定,事故发生后驾驶人驾车离开现场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上述证据均为经本院与原件核对无异的复印件。综合原告起诉的事实、被告的答辩及提供证据的相关性,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30日4时23分,被告张某驾驶粤B×××××轿车从惠城镇往东陇镇方向行驶,途经南环一路洋尾交叉路口路段,无减速慢行碰撞到右边横过公路往左边由王某推着手拉车,造成王某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肇事后,张某驾驶粤B×××××轿车往东陇派出所方向行驶,经约800M碰撞同向在前由林某驾驶的粤V×××××二轮摩托车,造成林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二次交通事故。2014年7月10日,惠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惠来公交认字(2014)第a00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张某对事故的发生有全部过错,张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林某无责任。2015年2月10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张某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378058.7元。2、被告方某甲、方某乙对事故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被告人财保揭阳分公司在其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事故赔偿承担赔偿责任。4、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人财保揭阳分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中国人民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责任免除部分的第六条第(六)项约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对第三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六)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另查,被告方某甲与被告方某乙是夫妻关系。被告方某甲是粤B×××××轿车登记车主,被告方某乙是粤B×××××轿车的实际支配人,被告张某为该车驾驶员。粤B×××××轿车由被告人财保揭阳分公司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性第三者责任保险,被保险人均为被告方某乙,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5月22日到2015年5月21日止,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人民币,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人民币,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人民币;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人民币。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从事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交通事故责任者应按照所负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惠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惠来公交认字(2014)第a00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张某对事故的发生有全部过错,张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林某无责任。对上述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均没有异议。故本院对于上述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责任分担予以采纳。根据保险法的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的有关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中,被告人财保揭阳分公司对驾驶员在事故发生后离开事故现场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规定,在保险单中,没有体现被告对特别修订条款的说明,也没有用红色四号以上字体增加责任免除特别提示,应认定为未履行告知义务,属于无效条款。而且,根据保险法规定,投保人购买商业三者险的目的,是为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将赔偿责任转移给保险公司,从而减少自己的损失,确保第三者得到切实有效赔偿。保险公司开设商业三者险业务,即意味着保险人承诺在收取保费后愿为投保车辆可能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案中,交通事故发生意味着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条件成就,保险人的赔偿义务便从或然转变成应然。如果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利用其优势地位,以格式条款的方式免除自己的责任,加重投保人的负担,完全是一种违背诚实信用的行为。故被告人财保揭阳分公司以驾驶员在事故发生后离开事故现场为由,诉请免除自己商业三者险的责任,违反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和保险法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本宗交通事故共造成一死一伤的后果,伤者林某是受害人,不是造成王某死亡的共同侵权人,故被告人财保揭阳分公司以林某驾驶的是机动车,虽然其在事故中无责任,但仍然应承担11000元的交强险责任的请求,没有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本案的赔偿应按上述原则处理。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遭受的各项经济损失,本院确认如下:1、死亡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由于王某属于农业居民,依法应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王某的死亡赔偿金。参照《2014年度广东省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则死亡赔偿金的计算公式为:11669.31元×20年=233386.2元。2、丧葬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则丧葬费的计算公式为:59345元/年÷12个月×6个月=29672.5元。3、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还应当赔偿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原告没有提供交通费、误工损失的相关证据,鉴于该损失实际发生,原告诉请15000元,本院酌定为5000元,不予全额支持。4、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赔偿数额应根据损害后果、过错责任及本地生活水平综合考虑。根据本案实际,对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人民币50000元。上述1-4项,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318058.7;被告方某乙在事故发生前为肇事车辆粤B×××××轿车向被告人财保揭阳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由于本次事故造成王某死亡、林某受伤的后果,现伤者林某已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案审理),因此,对于本案的交强险赔偿限额120000元,应按各当事人的赔偿比例予以分配;林某的赔偿比例为120000元的49%,原告的赔偿比例为120000元的51%比例计61200元,应由被告人财保揭阳分公司在交强险120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61200元,余256858.7元由被告人财保揭阳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人民币50万元内予以赔偿。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第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人民币120000元内赔偿原告方某经济损失人民币612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人民币500000元内赔偿原告方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56858.7,合计人民币318058.7元。上述款项汇入法院帐户再行转付。二、被告张某、方某甲、方某乙对上述判项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方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978.88元由原告方某负担587.8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揭阳市分公司负担6391元。本案受理费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予退回,待被告履行本判决时付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之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书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之同等金额向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费汇入中国农业银行揭阳东升支行,户名:代报解地方预算收入法院诉讼费,帐号:44×××34。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炳通审 判 员  刘金伦人民陪审员  张水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姚 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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