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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昆民初字第34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沃克·雅克布森与张行志、苏州凯利源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沃克·雅克布森,张行志,苏州凯利源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昆民初字第3433号原告沃克·雅克布森(英文名JACOBSENVOLKER),德国人。委托代理人唐海燕,上海汉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行志。被告苏州凯利源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昆山市千灯镇石浦华强街10号,组织机构代码67700192-9。法定代表人顾建峰。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昆山开发区车站路273、275、277、279、281、283号,组织机构代码56531683-8。负责人陈辉。委托代理人胡凯。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兴隆大街188号,组织机构代码68918496-1。法定代表人许坚。委托代理人蒋雪花。本院于2014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原告沃克·雅克布森与被告张行志、苏州凯利源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以下简称紫金昆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2014年11月28日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申请追加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经原告同意,本院予以追加后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沃克·雅克布森及其委托代理人唐海燕、被告紫金昆山公司委托代理人胡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行志、苏州凯利源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及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沃克·雅克布森诉称:2013年6月7日18时40分许,被告张行志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苏E×××××中型厢式货车沿昆山市萧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新城名典灯饰大卖场门口路段处右转弯时,车辆车头前部右侧与沿该路段非机动车道内同方向行驶的由原告沃克·雅克布森驾驶的昆KSXXX电动车左侧部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倒地受伤及两车均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昆山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在该起交通事故中无过错,被告张行志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紫金昆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000元、残疾赔偿金650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护理费542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78577元(德国工资36912元+中国工资8333元×5个月)、交通费2000元,共计160236元;2、诉讼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增加诉请,主张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垫付的医疗费64089.94元一并处理。被告张行志未作答辩。被告苏州凯利源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未作答辩。被告紫金昆山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的真实性无异议,肇事机动车存在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所以商业险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出院记录、手术记录、病历、陪护费发票、陪护协议、司法鉴定书、交通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但陪护费费用标准过高,认可40元/天,交通费认可300元。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辩称:我方作为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指定基金管理人,请求对救助基金垫付款抢救费用64089.94元,予以优先划分,并直接汇入救助基金账户(户名: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工作协调小组办公室,开户行:中国银行江苏省分行营业部,账号53×××12)。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7日18时40分许,被告张行志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苏E×××××中型厢式货车沿昆山市萧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新城名典灯饰大卖场门口路段处右转弯时,车辆车头前部右侧与沿该路段非机动车道内同方向行驶的由原告沃克·雅克布森驾驶的昆KSXXX电动车左侧部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沃克·雅克布森倒地受伤及两车均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昆山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沃克·雅克布森在该起交通事故中无过错,被告张行志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沃克·雅克布森被送至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9天,产生医疗费64089.94元,住院期间产生陪护费1680元。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64089.94元。2014年8月14日,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沃克·雅克布森因车祸致颅脑损伤行手术治疗,开颅面积超过6平方厘米,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伤后五个月,护理期限为伤后一人护理二个月,补充营养期限为二个月。此次鉴定费2520元。另查明:被告张行志驾驶的苏E×××××中型厢式货车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被告苏州凯利源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紫金昆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7月14日至2014年7月13日。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又查明:原告沃克·雅克布森事发前工作于昆山稳卓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事发前2013年1至6月每月工资8084.7元。2013年7月至2014年2月未发放工资,2014年3月至8月每月工资8084.7元。另查明:原告提供一份购车人为徐朋梁于2012年8月11日的电动车购车发票,欲证明电动车车损2000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抄本)、商业险保单抄件、入院记录、出院记录、手术记录、住院病案、病员陪护协议、陪护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电动车销售发票、工资卡银行交易明细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的,赔偿权利人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赔偿相应损失。被告张行志驾驶的苏E×××××中型厢式货车在被告紫金昆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此被告紫金昆山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本次事故,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行志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沃克·雅克布森不负该起交通事故的责任,故本院认定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张行志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该车投保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因此被告紫金昆山公司应当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该部分责任。被告紫金昆山公司关于原告车辆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因被告张行志及被告苏州凯利源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未到庭,无法查清两者之间关系,因此超出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部分,由被告张行志及被告苏州凯利源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第三人紫金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64089.94元,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实际住院的天数19天并参照交通事故发生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计算,本院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42元(18元/天×19天)。3、营养费。按营养费20元/天的标准计算,结合鉴定报告确定的相关期限,本院认定营养费为1580元[(19天+60天)×20元/天]。4、护理费。根据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发票及陪护协议,住院期间护理费为1680元。出院后护理费按照40元/天参照鉴定报告确定的护理期二个月计算为2400元(40元/天×60天)。本院认定护理费4080元。5、误工费。按照鉴定报告载明的误工期五个月及原告事发前后在昆山市的月平均工资8084.7元,本院认定误工费40423.5元(8084.7元/月×5月)。关于原告主张的其在德国的工资,未提供证据证明实际误工收入减少,本院不予支持。6、残疾赔偿金。根据鉴定报告载明的伤残等级,参照事故发生地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38元/年,本院认定残疾赔偿金为65076元(32538元/年×20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本院认定5000元。8、交通费。根据原告的治疗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300元。9、财产损失。原告仅提供案外人的电动车购车发票,未能提供事故造成车辆维修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述原告的损失合计为180891.94元,由被告紫金昆山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项下110000元(含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120000元。超出部分60891.94元,由被告紫金昆山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第三人垫付的医药费64089.94元,由被告紫金昆山公司予以返还。综上所述,被告紫金昆山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180891.94元,其中赔偿原告116802元,返还第三人64089.9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共计赔偿180891.94元,其中赔偿原告沃克·雅克布森116802元,返还第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64089.9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上述赔偿款项汇至原告指定账户: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昆山萧林路支行,户名沃克·雅克布森JACOBSENVOLKER,账号62×××71;返还第三人的款项汇入其指定账户:开户行中国银行江苏省分行营业部,户名江苏省道路交通事故救助基金工作协调小组办公室,账号53×××12)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执行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1201元、鉴定费2520元、公告费690元,共计4411元,由被告张行志、被告苏州凯利源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中华人民共和国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 判 长  狄毅琼人民陪审员  吴伟萍人民陪审员  张晓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磊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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