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潜刑初字第000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宋某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潜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潜刑初字第00044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男,1969年12月11日出生于安徽省潜山县,汉族,中共党员,2009年3月至2013年12月担任潜山县油坝乡人民政府乡长,住安徽省潜山县。2013年7月17日因涉嫌受贿罪由潜山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同日由潜山县公安局执行。2013年7月22日由潜山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葛满生,安徽安潜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孙彦,安徽安潜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潜检公诉刑诉(201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犯受贿罪,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潜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梅生、谢汉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及其辩护人葛满生、孙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某在任潜山县油坝乡人民政府乡长期间,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先后多次收受他人所送现金人民币34000元,并为其谋取利益。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宋某在任潜山县油坝乡人民政府乡长职务期间,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所送的现金共计人民币34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应当以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宋某对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对宋某构成受贿罪无异议,辩称宋某2013年正月收受鲁某所送的5000元和2010年腊月收受叶某、葛某的5000元属于朋友之间正常交往,不能认定为受贿。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全部退赃,又系初犯,应当从宽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宋某免除刑事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宋某在任潜山县油坝乡人民政府乡长期间,利用其职务上的便利,先后多次收受他人所送现金人民币34000元,并为其谋取利益。详情为:一、被告人宋某先后两次收受鲁某所送人民币共计15000元,为其顺利结算工程款提供便利。2013年端午节前,宋某在办公室收受鲁某所送人民币10000元;2013年正月,宋某在家中收受鲁某所送人民币5000元。二、被告人宋某于2010年腊月,在家中收受东店新村工程承建人叶某、葛某为兑付工程款,以拜早年名义所送人民币5000元。三、被告人宋某于2011年3-4月份,在县城零碑附近饭店,收受汪某、许某所送人民币10000元,为其协调沙场管理费和争取项目资金等事宜。四、被告人宋某于2010年腊月,在家中收受东店新村工程承建单位潜山县第七建筑公司项目经理李某甲、李某乙所送人民币4000元,为其结算工程款提供便利。2013年7月16日晚,潜山县人民检察院反渎局为了解潜山县油坝乡东店新村建设工程事项,通知油坝乡乡长宋某了解有关情况,宋某接到通知后,立即来到潜山县人民检察院,主动交待自己在东店新村建设中的职权行为及与有关人员的经济往来情况。次日潜山县人民检察院根据调查情况,依法对宋某滥用职权、受贿一案进行立案侦查。2013年7月24日,潜山县人民检察院扣押宋某人民币50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立案决定书,证实侦查机关对宋某涉嫌滥用职权、受贿依法立案侦查。2、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释放证明书、释放通知书,证实侦查机关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情况,系依法侦查,办案程序合法。3、归案经过,证实2013年7月16日晚,潜山县人民检察院反渎局为了解潜山县油坝乡东店新村建设工程事项,通知油坝乡乡长宋某了解有关情况,宋某接到通知后,立即来到潜山县人民检察院,主动交待自己在东店新村建设中的职权行为及与有关人员的经济往来情况。7月17日,潜山县人民检察院根据调查情况,依法对宋某滥用职权、受贿一案进行立案侦查。4、李某甲东店新村工程开支账本复印件,证实该账本上记载了送礼给宋某4000元的事实。5、宋某身份证明、任命文件,证实宋某的出生时间、住址、履历、任职及分管工作等基本情况。6、扣押物品清单,证实潜山县人民检察院扣押了宋某50000元的事实。(二)、证人证言1、鲁某证言:我2011年在油坝乡崔仓村承包村庄整治工程,工程标的200万元左右,工程当年10月就结束了,乡政府拖着到现在还没有结算,到目前为止乡政府共拨付了93万元工程款给我,还欠我100万元左右工程款。我经常找宋某要。我送现金给宋某都是为了工程款的给付,想早点结清崔仓工程垫款。2013年正月十几,我到他家去拜年,拿了一条极品云烟,两瓶剑南春酒,另外还包了一个5000元现金的红包。2013年端午节之前的一天上午,我到油坝乡宋某的办公室,当时他办公室里有许多人坐,到吃中午饭的时间,其他人都走了,只剩下我和宋某在办公室,我向他提出崔仓工程拨款和决算的请求,并当着他的面塞了10000元现金到他办公室的抽屉里。2、叶某证言:2010年我与王某、葛某合伙做东店新村部分建筑工程,承建了三幢楼房,还做了道路、下水和附属工程。工程已经结束,但还没有决算,乡政府还欠我和葛某300多万元工程款。大概在2010年腊月,乡里付给我们一部分工程款后,我对葛某说,要过年了,我们去给宋乡长拜个年,现在烟酒假的多,再说宋乡长也不抽烟,我们送点钱给他吧。葛某同意了。我用信封装了5000元钱,和葛某一起去宋乡长家,临走时我把信封丢在他家的茶几上转身就走了,宋乡长追出来要还给我们,我们说没有其他意思,过年了,给领导拜个年,然后就离开了。3、葛某证言:东店新村建设单位是油坝乡政府,我们五建司和乡政府签订了建筑合同,工程是2011年下半年结束的,还没有决算,油坝乡政府还欠我们200多万元工程款,我们和叶某合伙做项目。大概在2010年腊月,乡里付过我们一部分工程款后,叶某说送几千元钱给宋乡长,我就同意了。腊月二十八晚上,我和叶某一起到宋乡长家,把钱送到宋乡长家。因叶某是管账的,钱是他包的,当时我并不清楚是多少,后来根据报账,应该是5000元。钱是红包还是信封装的我记不清了,只记得是放在他家茶几上,宋乡长还追出来要还给我们,我们说,过年了,给领导拜个早年,很快就离开了。送钱主要是想与领导联络感情,能及时付给我们工程款。4、汪某证言:2009年下半年与几个人合伙到油坝东店办了一个沙场。2011年3-4月份的一天,记不清是中午还是晚上,我、许某、卢某、李某丙等股东请宋乡长在县城零碑附近的一个饭店吃饭,饭后其他人都走了,只剩下我、宋乡长、许某三人在饭店里坐了一会,当时我和许某送了10000元现金给宋乡长,许某个人还拿了两斤茶叶送给了他,我跟宋乡长讲请他在沙场管理费上给予关照,他当时客气一下就收下了。我送钱给宋乡长是通过股东会议研究的。5、李某甲证言:我是七建司项目经理,我公司中标油坝东店新村四栋楼,我承建其中的三栋楼,合同价大概是297万元,是2011年5月28日交房验收的。2010年腊月二十三晚上我和李某乙买了两条中华烟和两瓶古井原浆到宋乡长家,在酒里里面用红包包了4000元钱。我和宋乡长讲了过年了,要发工人工资,请乡里把工程款拨快点,宋乡长说乡里安排了,我公司四栋楼安排了80万元,我的工程款是60万元,我只坐了一会就走了。我和李某乙是合作关系,这笔4000元钱是李某乙拿给我的,在开支账本上有记录。6、李某乙证言:我和李某甲在油坝东店新村建设项目中合股承建工程,2010年腊月二十三日晚上我和李某甲买了两条中华烟和两瓶古井原浆酒到宋乡长家,在酒里面用红包包了4000元钱,钱是我拿给李某甲的,在宋乡长家坐了一会就走了。回来后我将此笔4000元开支记录在工程款开支账本上,上面注明:送礼给宋乡长,4000元。(三)、宋某供述与辩解2012年腊月在工程款付过之后鲁某到我家,送了5000元现金,是用红包装的。2013年4-5月份,鲁某到我办公室要求不要核减村庄整治工程款,工程款大约50万元,(他报价188万元,我请皖国咨询公司核算至138万元),他趁我去吃中午饭之际丢了10000元在我办公室抽屉,我吃饭回来发现后打电话给他叫他拿走,他没有来拿,这个钱我一直就没有退还给他,工程造价仍为138万元。2010年腊月二十八或二十九号,在工程款付过之后,五建司的叶某和葛某两个人晚上到我家去坐,走的时候将一个信封丢在我家茶几上,我当时感觉里面是钱,就追他们,他们边跑边说,过年了,没买什么东西,给领导拜个早年。后来我打开信封一看,是5000元,就这样收下了。2011年3-4月份,也就是沙场重组之前,汪某和几个股东在小乔别院饭店请我吃饭,饭后送给我10000元和两斤茶叶,他们叫我协调沙场承包费的事情,我说不用那么客气,这些事情我们会尽力支持的。2010年腊月二十几的,是在工程款付款之后,七建司的承包人李某甲和李某乙一道到我家,送给我两瓶酒,等他们走后,我才发现酒里面有一个红包,打开一看,是4000元钱。这些人都是在油坝做工程的,他们送钱给我,是想与我进行感情交流,这样办起事情来方便一点。(四)、视听资料。潜山县人民检察院讯问宋某的同步录音录像光盘两盘。上述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在任潜山县油坝乡人民政府乡长期间,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他人所送的现金34000元,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辩护人辩称2013年正月宋某收受鲁某5000元及2010年腊月收受叶某、葛某5000元属于正常的人情交往,不能认定为受贿的意见,经查:鲁某、叶某、葛某在送钱给宋某时均在油坝乡政府主管的建设项目上做工程,乡政府均有大量工程款未付,工程款什么时候付、付多少,作为乡长宋某有很大的决定权,他们均有求于宋某,所送钱财明显超出正常礼尚往来的范畴,且宋某利用职务之便为相对人谋取了利益,其行为符合受贿罪的构成要件,故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宋某在潜山县人民检察院向其了解油坝乡东店新村建设工程事项时,主动交代了自己的受贿行为,属办案机关未掌握的罪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应当以自首论。对于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告人宋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积极退赃,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宋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宋某犯受贿罪,免除刑事处罚。二、被告人宋某违法所得34000元,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由潜山县人民检察院在扣押款中抵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韩承友代理审判员 李 润人民陪审员 徐 翀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余龙珍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第三百八十六条对犯受贿罪的,根据受贿所得数额及情节,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处罚。索贿的从重处罚。第三百八十三条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四)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第六十七条【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物品的处理】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