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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宁刑速初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宁刑速初字第26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汉族,1972年10月13日出生。因本案于2015年3月11日被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宁江检诉刑诉[2015]3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10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饮酒后驾驶小型轿车,沿S337线行驶至南京市江宁区汤山街道高速转盘路段处时,撞到同向前方被害人石某驾驶的小型轿车。经检测,刘某的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58.5毫克/100毫升血。案发当日,被告人刘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危险驾驶的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拘役三个月至四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沈慧慧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刘文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