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法民二初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刘道良诉南县宜和源大酒店、李明安、汤维政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道良,南县宜和源大酒店,李明安,汤维政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法民二初字第71号原告刘道良,男,1968年8月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建军,湖南金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委托代理人曹凤,南县正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诉讼代理。被告南县宜和源大酒店。负责人李明安,南县宜和源大酒店登记业主。被告李明安,男,1964年9月4日出生,汉族。被告汤维政,男,1966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原告刘道良与被告南县宜和源大酒店(以下简称宜和源酒店)、李明安、汤维政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符学元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梅跃进、曾诚参加审理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周艳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刘道良的委托代理人刘建军、曹凤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宜和源酒店、被告汤维政、李明安经本院公告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道良诉称,2012年12月14日,被告汤维政以经营酒店缺少资金为由向刘立中借款20万元,约定月息2%,原告刘道良担保。2014年2月,经法院主持调解,原告已代被告偿还给刘立中借款本息22万元。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代还的借款本息22万元;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宜和源酒店、被告汤维政、被告李明安均未答辩。原告刘道良就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旨在证明三被告向刘立中借现金200000元。2、民事调解书一份、收条3份。旨在证明原告已代被告偿还给刘立中借款本息220000元。3、民事判决书一份。旨在证明宜和源酒店的实际投资、经营者为汤维政,职能部门登记系个体工商户,登记经营者为李明安。4、证明一份。旨在证明被告去向不明。被告宜和源酒店、被告汤维政、李明安既未到庭对原告刘道良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也未向本院递交证据。对原告刘道良所举证据,本院分析认证如下:原告刘道良举出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三性”要求,能够证明原告刘道良的主张,属于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0日,南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向宜和源酒店颁发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该执照注册号为430921600157921,名称南县宜和源大酒店,经营者姓名李明安,组织形式个人经营。南县宜和源大酒店的场地系租赁南县县委党校的综合楼。其租赁合同的订立、酒店的装修、设施购置均由被告汤维政负责办理。2012年12月14日,被告汤维政立据,加盖南县宜和源大酒店的印章后,向原告刘道良借款共计20万元。借条载明:“今借到刘立中现金贰拾万元整。归还日期2014年元月19日,借款人汤维政。担保人刘道良(连带责任担保)”。借条上加盖了南县宜和源大酒店财务专用章。2014年2月25日,刘立中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刘道良承担保证责任,偿还给刘立中借款本金200000元及支付借款利息。2014年3月18日,经本院主持调解,由刘道良偿还所欠刘立中借款本金200000元,支付借款利息20000元。刘道良已给付刘立中借款本息共计220000元。本院认为,宜和源酒店立据向原告刘立中借款,原告对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双方形成的是一种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依法予以保护。对宜和源酒店所欠刘立中借款本息原告刘道良已经履行了担保义务,即已偿还刘立中借款本息220000元。现原告刘道良依法向被告行使追偿权既有事实依据,亦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刘道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宜和源酒店向刘立中借款后,宜和源酒店登记为个体工商户,不属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登记经营者为李明安,而实际经营者为汤维政,所欠原告的借款本息应由李明安和汤维政负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明安、汤维政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连带偿还所欠原告刘道良代付的借款本息2200000元。二、被告南县宜和源大酒店不承担责任。如果被告李明安、汤维政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被告李明安、汤维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符学元人民陪审员 梅跃进人民陪审员 曾 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周 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九条?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