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舒民一初字第004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李某与范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范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舒民一初字第00431号原告:李某,女,1973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安徽省舒城县。委托代理人:黄光云,安徽XX兵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玲君,安徽XX兵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范某甲,男,1972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安徽省舒城县。原告李某诉被告范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程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光云、刘玲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某甲拒收本院邮递送达的诉讼文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系经他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一子,取名范某乙。由于双方婚前了解甚少,婚后被告又一直在外打工,双方签署交流、沟通,被告还在外与她人婚外同居生活。原被告分居已达四年之久,其间,原告于2013年12月18日向舒城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法院判决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至今双方也无联系。现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请求法院判令1、准许其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范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范某甲未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系贵州省织金县人,××××年××月××日,其与被告范某甲登记结婚。1999年12月25日,原告李某将户籍迁至被告处,××××年××月××日婚生一子,取名范某乙,一直在被告范某甲老家生活、上学。2013年12月18日,原告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但被告范某甲在该起诉讼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2014年5月5日,本院作出(2014)舒民一初字第0004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告李某与被告范某甲离婚,双方无联系。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经本院认证的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结婚证、本院(2014)舒民一初字第00040号民事判决书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范某甲在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一直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被告范某甲拒收本院邮递送达的诉讼文书,在两次离婚诉讼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证明其对双方是否和好也采取放任的态度,也使得本院无法调解,可视为调解无效,应判决准许原告李某的离婚请求。基于婚生子范某乙一直在被告老家学习、生活的事实,由被告抚养对其更为有利,原告李某应承担适当的抚养费,酌定为每月6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李某与被告范某乙离婚。二、婚生子范某乙由被告范某乙抚养,原告李某以每月600元的标准每年一次性给付抚养费至范某乙十八周岁止,本年度的抚养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付清,其他年度的抚养费于当年1月1日前一次性付清。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程 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海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