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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刑初字第3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郑振权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振权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丽刑初字第353号公诉机关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振权,无职业。2006年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10年因犯聚众斗殴罪、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3年11月24日被释放。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2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东丽区看守所。辩护人姬翔,天津瑞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以津丽检公诉刑诉(2015)2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振权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秀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振权及其辩护人姬翔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9日3时许,被告人郑振权陪同其女友来到天津市东丽区无瑕街天津市第一中心滨海医院就医,因该医院夜间无法进行B超及CT检查,被告人郑振权不顾医护人员的多次劝解,无故将医护人员李二×、钱××、徐××殴打致伤。经法医学损伤鉴定,被害人钱××、李二×的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2015年2月8日被告人郑振权被抓获归案。民事赔偿事宜已经调解解决并履行完毕。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振权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二×、钱××、徐××的陈述、证人李一×、刘××、张××的证言、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被害人诊断证明及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现场照片及监控视频、前科材料、谅解书、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振权目无国法,随意殴打他人并致二人轻微伤的后果,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郑振权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鉴于其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振权的辩护人认为,对公诉机关指控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的罪名没有异议,但认为其具有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情节,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辩护人陈述的意见,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振权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8日起至2015年12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亚玲代理审判员  于振忠人民陪审员  王树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陆速 录 员  吴 伟本判决所依据相关的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三、《中华人民��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