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临商初字第9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史德亚与季益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德亚,季益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临商初字第936号原告:史德亚。被告:季益峰。原告史德亚与被告季益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3日诉至本院,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益独任审理,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史德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季益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起诉称:原告系做蔬菜生意的,2013年至2014年期间原告向被告供应蔬菜。2014年9月25日,经双方确认,被告季益峰尚欠原告货款45000元,并承诺于2015年2月19日前付清。但之后被告一直未予支付。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季益峰支付货款45000元。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欠条1份、欲证明被告于2014年9月25日出具欠条尚欠原告货款45000元的事实。被告季益峰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季益峰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院审核后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季益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抗辩权利,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合法的买卖关系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季益峰尚欠原告史德亚货款45000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买受人应当及时支付货款。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季益峰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史德亚货款人民币45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25元,减半收取462.5元,由被告季益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并根据对方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2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李益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吴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执行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