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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沭刑初字第1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被告人徐某某、张某甲、张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沭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徐某某,张某甲,张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刑初字第131号公诉机关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男。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龚志贵,山东金星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徐某某,男。2011年9月19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临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2014年9月13日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被沂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4日被逮捕,2014年9月26日因案件移送被沂水县看守所释放,同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临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沭县看守所。被告人张某甲,男。2014年8月27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沭县看守所。辩护人蒋超,山东正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男。2014年8月30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3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沭县看守所。山东省临沭县人民检察院以沭检刑刑诉(2015)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被告人张某甲、张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临沭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天翔、崔红卫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及诉讼代理人龚志贵,被告人徐某某、张某甲、张某及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蒋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寻衅滋事罪2014年8月16日,被告人张某甲与陈某打电话时发生争吵,当日18时30分许,张某甲和被告人徐某某、张某伙同崔某某、高某某、姜某某(该三人另案处理)等十余人持菜刀、砍刀、钢管来到临沭县常林御园11号楼4单元402室陈某家中,对陈某辱骂、殴打,徐某某用砍刀将陈某小腿砍伤,致其左胫骨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一级。二、非法拘禁罪2014年2月3日13时许,被告人徐某某伙同李某某、庞某、方某、赵某某等人(该四人均另案处理)为索要欠款,租乘两辆面包车来到沂水县道托镇北下庄村吴某甲家中,强行将吴某甲拉上车,先后带至沂水县高桥镇、临沭县白旄镇等地。期间,被告人李某某、方某、庞某等人采用殴打、威胁等手段向吴某甲及其家人索要现金共计25000元,并致吴某甲轻微伤。2014年2月6日下午,吴某甲趁机逃走。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害人陈某等人陈述,证人吴某乙等人证言,鉴定意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等书证,被告人张某甲、徐某某、张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张某甲、张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被告人徐某某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分别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张某甲、张某的刑事责任;以寻衅滋事罪、非法拘禁罪追究徐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犯数罪,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要求三被告人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用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80000元。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辩解称其从被害人陈某手中夺下刀并砍伤陈某。被告人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辩解称,其在陈某受伤后为他交了医疗费,每天都看他,道歉并得到了原谅。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本案系年轻人之间因日常矛盾激化引发,被告人张某甲犯罪情节较轻且系偶犯初犯,在案发后积极救治被害人,自愿赔偿损失,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被告人张某辩解称:我没有去陈某家里,这个案子我没有参与,我在公安机关讯问时承认去陈某家殴打了他,因为办案子的人说认了也没有多大的事,我一看这人也不错,没打我也没骂我,我就认了。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徐某某非法拘禁的犯罪事实2014年2月3日13时许,被告人徐某某伙同李某某、庞某、方某、赵某某等人(该四人另案处理)为索要欠款,租乘两辆面包车来到沂水县道托镇北下庄村吴某甲家中,强行将吴某甲拉上车,先后带至沂水县高桥镇、临沭县白旄镇等地。期间,被告人李某某、方某、庞某、徐某某等人采用殴打、威胁等手段向吴某甲及其家人索要现金共计25000元,并致吴某甲轻微伤。2014年2月6日下午,吴某甲趁机逃走。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吴某甲的陈述,证人吴某乙、吴某丙、王某某的证言,同案犯李某某、方某、庞某、赵某某的供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鉴定意见,受案登记表、辩认笔录、银行转帐存款单据及接收证据材料清单、办案说明、违法犯罪人员信息、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证实,足以认定。二、被告人徐某某、张某甲、张某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2014年8月16日,被告人张某甲与陈某在打电话时发生争吵,当日18时30分许,张某甲和被告人徐某某、张某伙同崔某某、高某某、姜某某(该三人另案处理)等十余人持械来到临沭县常林御园11号楼4单元402室陈某家中,对陈某实施辱骂、殴打,徐某某用砍刀将陈某小腿砍伤,致其左胫骨粉碎性骨折,经鉴定构成轻伤一级。上述事实,有经本院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陈某的陈述2014年8月16日下午16点左右,张某乙(张某甲)给我打四个电话,我没接。到了晚上6点半左右,我给他回过去,他问我怎么不接电话,我说不想接,张某乙说你说话怎柴的,我就把电话挂了。过了有半个小时,有人敲我家的门,我开门以后看见是张某乙和一个胖子还有一个青年,三个人进了我家,当时张某乙手里拿着菜刀、胖子拿根钢管,三个人刚进来就把我按在沙发上,张某乙拿菜刀架我脖子上问我为什么不接电话,我说不想接,张某乙扇我脸一巴掌,说你还柴不,我说我就这样。这时和张某乙一起的又上了十多个人围着我拳打脚踢,我抱着头坐在沙发上,张某踹了一脚。胖子拿根钢管对着我的屁股两下,还说我怎柴的,让我好好说话,我没理他。我从口袋里拿出手机要打电话,这个胖青年把手机抢去扔在地上,国某拿着一把长约30公分的砍刀对着我的左侧小腿砍了一下,砍完之后,张某乙问我有事没事,我说我腿断了,张某乙说我装的,骂了我两句,他们就走了。临沭县公安局(沭)公(活)鉴(伤)字(2014)85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陈某因外力作用致左胫骨粉碎性骨折,构成轻伤一级。3、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本案中2014年8月16日作案系被害人陈某于当日19时许报案致案发。4、抓获经过及办案说明各一份,证明被告人张某甲、徐某某、张某系被临沭县公安局抓获归案。5、公安机关制作的照片,证明被告人张某甲及同案犯在寻衅滋事作案时所持菜刀、钢管等器械。6、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2014年8月16日下午,我打电话给陈某说找他玩,打了好几遍电话陈某都没接,后来打通了我说:“我打电话你怎么不接,也不知道给我回电话”,陈某说:“我想接就接,想什么时候回就什么时候回”,我说:“你怎么这样说话”,陈某说:“我就这样说的”,我当时就生气了:“你怎么这么柴”,我们就在电话里抬起杠了,后来我们就相互的骂,骂了一会我就把电话挂了,我想消消气就好了。过了两个小时左右,我们又在电话里吵,吵了一会我越想越有气,我和高某某、警体(乳名)、阿龙(乳名)、坎坎(乳名)一块,我拿了一把菜刀,我们五个人开车去了陈某住的常林御园小区,我对他们说:“不打仗你们别上去了”。他们几个人都要去,我和高某某、阿龙就上楼了,高某某在门口拿了一根拖把杆子,我们敲门陈某过来给我们开的门,我看他手里拿着一把砍刀,陈某拿着砍刀指着我,我拿着菜刀指着陈某,我说:“陈某有本事你就砍我”,陈某没砍,我们就吵了起来,我用菜刀指着陈某,陈某退进屋里,高某某和阿龙跟着进了屋里,他两人上去把陈某按在沙发上,我们在屋里吵架的声音很大,和我一起来的国某(徐某某)、警体、坎坎等八、九个人都跑上来进了陈某的屋里,围着打陈某,我拦着不想让打架,国某把陈某的手里的砍刀抢走了,抢走砍刀后国某拿着砍刀对着陈某小腿砍了一刀,我看陈某受伤了,就上前推国某让他们跑了,我问陈某要不要上医院看看,陈某说:“你等着,这个事给你不算完”,我说:“那你自己去看看吧”,我们就都走了。我没给张某打电话,张某当时也没去。7、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014年8月16日下午3点左右,我彩虹桥玩的,张某甲(帅帅)给我打电话说:“我给我伙计吵架的,你过来帮下忙”,让我去老一中门口找他,当时我看见张某甲拿刀放在驾驶座的底下,他车上还有三个人坐在车上,我都不认识。张某甲就开车拉着我上了郑山他住的地方,在张某甲住的地方的门口,有一车人等着我们,他就带着我们,后面那辆车跟着,就走了。张某甲在路上说:“去找他问问,给他拉拉”,当时我也没问他去找谁,过了一会我们就到了九州常林御园小区陈某的家里,当时我看在场的我只认识姜某某,其他人都不认识,我们到了后面那跟着我们一起来的车就跟着到了,然后张某甲就领着两、三个人就去了陈某的家,我们剩下的人就在陈某家的楼下等着的,在楼下的张某甲的伙计给张某甲打了电话,张某甲的伙计就往楼上跑,我们就以为出事了,就跟着一起往上跑,上了陈某家之后,陈某手里拿着砍刀,陈某家里没有开灯,张某甲正在跟陈某吵架,陈某当时吸毒了,吸毒的用具也在桌子上,吵了一会张某甲烦了,张某甲的两个伙计上去掐着陈某,张某甲上去用刀架在陈某的脖子上,陈某就一下坐在沙发上了,陈某拿刀的手就松开了,松开之后我就过去把刀拿了过来,当时屋子里一群人都围着陈某要砸他,我就拿着刀用刀背砸了陈某腿一下,陈某当时就哎吆叫了一下。张某甲说你们快走,然后我们去的那群人都走了,后面的事情我就不知道了。我们到了陈某的家里应该是有十几口子人,我就认识张某甲和姜某某,别人不认识,张某当时没去。张某甲拿把菜刀的,当时屋子太黑看不清,我就知道我拿刀砍了陈某的腿一下。我用的刀是陈某的,有三四十公分,是一把砍刀,被我扔在九州超市后面的苍源河里了。8、被告人张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2014年8月16日晚上六点左右,我在华诚超市跟前玩的,张某甲(帅帅)给我打电话说找我有事,我说在华诚跟前,一会他就开车过来接了我,接完我张某甲又开车到了步行街接了国某,我问他干什么的,他说办点事,然后开车就拉着我和国某到了九州超市后边的常林御园小区陈某的家,当时还有一辆车拉着五、六个人他们早到了小区,我看有阿龙,其他人不认识,他们在陈某的楼下等着的。张某甲下车后上楼叫陈某家门的时候,我们一起的人就都上了楼也到了陈某的门口,陈某把房门一开手里拿把刀,张某甲也从腰里拿出把菜刀,架在陈某的脖子上,陈某向后退,就到了他屋里,陈某把刀扔在地上,就退倒在沙发上,我们就都进了陈某的家里围着陈某;你一拳我一脚的打陈某,我当时对着陈某踢了一脚没踢着,这时,国某拿起地上的刀一下砸在陈某的腿上了,就听陈某哎吆一声,张某甲叫我们快走,我们就都走了,后来的事我就不知道了。此外,公诉机关还向法庭出示了下列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1、(2011)沭刑初字第25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被告人徐某某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19日被临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至2013年9月30日止,徐某某在该案中系未成年人犯罪。2、常住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徐某某、张某甲、张某的自然身份情况。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受伤后住院治疗14天,其在本案中的损失包括:医疗费5810.38元(其中包括张某甲在案发后已付4800元)、护理费1084.16元、误工费77.44元/天×120天=9292.8元、法医鉴定费3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交通费酌定150元,合计17097.34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还主张后继治疗费、其他医疗费用及误工损失标准,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人方自愿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损失并已向本院交纳15000元赔偿款。上述事实由单据、住院病案、法医鉴定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张某甲、张某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情节恶劣,上述行为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徐某某伙同他人非法拘禁被害人吴某甲,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拘禁罪,因具有殴打情节,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所提张某甲系偶犯初犯、在案发后救治被害人、积极赔偿损失、系坦白、自愿认罪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关于本案寻衅滋事作案系年轻人之间因日常矛盾激化引发、被告人张某甲犯罪情节较轻的辩护观点,经查,被告人张某甲在电话中因琐事与被害人发生争吵后,即纠集他人持械到被害人家中实施殴打并致一人轻伤,其犯罪情节恶劣,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张某所提其未参与本案寻衅滋事作案的相关辩解,经查,被害人陈某指认被告人张某参与本案寻衅滋事作案,被告人张某在本案侦查阶段作出过多次有罪供述,与被害人陈某对案情主要事实经过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且被告人张某当庭否认其有罪供述系因存在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其翻供没有事实依据和合理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徐某某、张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在寻衅滋事犯罪中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在寻衅滋事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徐某某在判决宣告前犯数罪,应依法数罪并罚。综合上述量刑事实,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徐某某、张某甲、张某寻衅滋事犯罪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张某甲、张某参与随意殴打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应对其受伤后造成的物质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还主张后继治疗费、其他医疗费用及误工损失,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付。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3日起至2016年5月12日止。)被告人张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7日起至2015年8月26日止。)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0日起至2015年6月18日止。)二、被告人徐某某、张某甲、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法医鉴定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合计17097.34元(含已付4800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张 峰人民陪审员  王玉平人民陪审员  滕丽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李首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