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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余刑初字第5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陆广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广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余刑初字第53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广。因本案于2014年12月30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辩护人陈小雷,浙江大宇律师事务所律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公诉刑诉(2015)2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广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晨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广及其辩护人陈小雷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0年8月14日上午,在杭州至安徽省利辛县的皖K×××××大客车上担任售票员的被告人陆广在车辆行至杭州市余杭区彭公路段时,因被害人朱某乙不肯让座而与被害人朱某乙发生争执,并用手击打被害人朱某乙面部,致被害人朱某乙右眼受伤,行右眼球摘除手术治疗。经鉴定,被害人朱某乙右眼外伤,局麻下右眼球摘除和义眼植入,其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其伤残等级评定为Ⅶ级残疾。案发后,被告人陆广冒用他人姓名逃避公安机关抓捕。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陆广的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朱某乙(已死亡)的亲属人民币32000元,被害人朱某乙的亲属对被告人陆广的行为表示谅解。证明以上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证人张某、周某、李某、丁某、朱某甲、高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病历;人身检验报告、关于“余公人检字(2000)224号人身检验报告”的情况说明;证明;协查函及回函;车辆信息;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开庭笔录、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死亡注销证明;收条、谅解书、转账凭证;抓获、破案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陆广的供述与辩解。上述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陆广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陆广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陆广的亲属代为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获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且当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情予以采纳。但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陆广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不大的辩护意见与被告人陆广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故意伤害他人致人重伤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经查,本案之发生被害人无明显过错,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合本案案情,对被告人陆广不宜适用缓刑。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陆广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陆广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30日起至2018年3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俞 潇人民陪审员  宋维宝人民陪审员  朱田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沈 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