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颍民二初字第014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安徽颍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孙灵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颍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颍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颍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孙灵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颍民二初字第01490号原告:安徽颍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文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新乐,该公司员工。被告:孙灵昌,男,1957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原告安徽颍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颍上农商行)与被告孙灵昌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李新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灵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颍上农商行诉称:2005年7月8日,被告孙灵昌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8.31‰,借款到期日为2007年7月8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孙灵昌仅偿还利息款3505.60元,其余本息久拖不还。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孙灵昌偿还借款本金、利息、超期罚息,并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律师费用。被告孙灵昌未答辩、未举证。经审理查明:被告孙灵昌于2005年7月8日向原颍上县农村信用联社借款本金1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8.31‰,借款到期日为2007年7月8日。合同签订后,原颍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如约向被告孙灵昌发放了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孙灵昌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孙灵昌仅偿还利息款3505.60元,其余本息久拖不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2014年10月21日,中国银监会安徽监管局皖银监复(2014)276号文件载明,同意安徽颍上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同时颍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安徽颍上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债权债务。上述事实由以下有效证据予以证明:1、皖银监复[2014]276号文件、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据,证明被告孙灵昌向原告借款事实;3、被告孙灵昌所在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明该借款到期后,原告每年均多次向被告孙灵昌进行催要,被告久拖不还。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颍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孙灵昌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依照中国银监会安徽监管局皖银监复(2014)276号文件批复,原颍上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债权债务,依法转为原告安徽颍上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债权债务。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贷款义务,被告孙灵昌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付息的义务,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孙灵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超期罚息、本案律师费用,因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孙灵昌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抗辩。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灵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安徽颍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月利率8.31‰计算,从2005年7月8日起至本判决执行完毕时止,已付利息款3505.60元应从中扣除);二、驳回原告安徽颍上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孙灵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 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俊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