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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佛堂商初字第4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丁关荣与郑向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关荣,郑向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佛堂商初字第421号原告丁关荣。委托代理人沈财云、黄以为,浙江红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被告郑向阳。原告丁关荣为与被告郑向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凯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关荣的委托代理人沈财云、被告郑向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关荣诉称,2014年10月5日,原告供应被告价值41595元的包覆纱;2014年10月12日,原告又供应被告价值39119元的包覆纱,上述货款共计80714元。被告除支付5万元外,余款至今未付。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30714元及利息损失(自起诉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庭审中,原告确认收到被告退货5532元,尚欠货款25182元。被告郑向阳辩称,实际货款没有这么多,我有四千多元的货退回给原告的,这里没有扣掉,总共欠原告二万五千多元的,另外还有一部分货物有问题的,我要求退还给原告,结算后还该支付多少就付多少。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4年10月5日及10月12日分别向原告购买价值39119元及41595元的包覆纱,上述货款共计80714元。后被告支付了5万元货款,并退回了价值5532元的货物,至今尚欠货款25182元。上述事实,有送货单据二份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5182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被告应及时支付原告货款,原告主张被告自起诉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佐证,本院对其辩解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向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丁关荣货款人民币25182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4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元(原告实交284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43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 凯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颜虹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