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瑞民初字第1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蒋敬与瑞昌市盛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敬,瑞昌市盛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瑞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瑞民初字第177号原告蒋敬。委托代理人吴涛。被告瑞昌市盛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范承彪,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屏国,江西泰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蒋敬诉被告瑞昌市盛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肖昕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捷、范友芳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2012年4月25日原告按合同约定支付首付款85591元,在银行按揭199000元,2012年11月1日被告交房时原告又支付各项税费13739元。后原告发现被告收取的费用不合理,涉嫌欺诈,遂诉至本院,请���判令被告退还阳台人工材料费2453元,他项权证费80元、装饰装修费82元,查档费99元,并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进行惩罚性赔偿,登报道歉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证据1政府收费目录清单、政府基金项目收费清单,证明被告不应收取原告的费用。证据2商品房买卖合同、交房协议书,证明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证据3收据一份,证明原告于2012年11月1日交给被告的税费名目、金额。被告辩称,本案是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不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没有惩罚性赔偿。对于收取的费用部分交给相关政府部门,对多收取的费用可以退还原告。对阳台人工材料费2453元在合同中有特别约定,应按合同约定办理,不应退还。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装饰装修费用发票、查档费用发票,证明部分费用��给相关部门,自己是代收。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提出自己是代收相关费用;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被告明知相关费用不是由买受人承担的却依然转嫁给原告,被告利用格式条款和优势地位变相的占用买受人的资金。庭审中双方争议的焦点是被告代取的税费是否合法,是否应当由原告承担。为了查明事实本院到瑞昌市物价局进行调查,经物价局收费管理科工作人员核实,被告代收费用中装修保证金1000元、电费押金300元、装饰装修82元、查档费99元是不能收取的。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2012年4月25日原告按合同约定支付首付款85591元,在银行按揭199000元。2012年11月1日被告交房,原告又支付各项税费13739元(其中支付了阳台人工材料费2453元,装修保证金1000元、电费押金300元、装饰装修82���、查档费99元、他项权证费80元)。后原告发现被告收取的费用不合理,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退还阳台人工材料费2453元,他项权证费80元、装饰装修费82元,查档费99元,并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进行惩罚性赔偿,登报道歉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被告利用格式条款和优势地位,对法规明确不能收取的费用仍然收取,其行为侵害了买受人的权益,但也不宜认定出卖人是恶意违约和欺诈,适用惩罚性赔偿原则。对不应当收取的费用1481元(1000元+300元+82元+99元=1481元),应当退还。对于阳台人工材料费2453元因为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有特别约定,按其约定,被告不予退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瑞昌市盛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蒋敬1481元。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其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连同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肖 昕人民陪审员 张 捷人民陪审员 范友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梁曼曼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