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繁民一初字第005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查日晨与徐自中、唐春英、繁昌县荻港镇刚宇自来水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繁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繁民一初字第00562号原告:查日晨,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委托代理人:陈哈尔,安徽国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自中,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被告:唐春英,女,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被告:繁昌县荻港镇刚宇自来水厂,登记业主徐刚,住所地安徽省繁昌县。原告查日晨诉被告徐自中、唐春英、繁昌县荻港镇刚宇自来水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朱品波于2015年5月26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查日晨的委托代理人陈哈尔、被告徐自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春英、繁昌县荻港镇刚宇自来水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查日晨诉称:2014年2月份,被告徐自中因家中开办自来水厂急需周转资金,向原告查日晨借款125000元,并承诺月息2分,原告于2014年2月23日将其中10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给被告徐自中,并按被告徐自中要求代为清偿其欠别人25200元债务。2014年2月23日,被告徐自中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款125000元,被告繁昌县荻港镇刚宇自来水厂自愿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015年2月份,原告向被告要求归还借款本金,被告未能按时返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归还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合计1325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查日晨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徐自中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刚宇自来水厂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徐自中、唐春英系夫妻关系的事实;4、借据及取款凭条各一份,证明借款事实;5、律师代理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用的情况;6、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替被告还款事实。被告徐自中辩称:该笔借款中,其中100000是利息,不应当由我承担,我认可其中25000元,我承担诉讼费,但不承担律师费。被告徐自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和书面答辩状。被告唐春英、繁昌县荻港镇刚宇自来水厂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证据材料和书面答辩状。对原告查日晨提供的证据材料,被告唐春英、繁昌县荻港镇刚宇自来水厂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查日晨提交的证据材料进行以下综合认定:一、原告查日晨提供的证据1、2、3、6被告徐自中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其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二、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4即借据与取款凭条,被告徐自中主张该笔借款中有100000元是利息,不是借款本金。本院认为,借据中明确约定被告徐自中向查日晨借款125000元,亦有2014年2月23日的100000元银行取款凭条在卷佐证,且取款凭条上亦有被告徐自中本人签名,被告徐自中未向本院提交任何材料证明该笔借款中的100000元是利息,故本院对被告徐自中的主张不予采信。三、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5即律师代理合同一份,因该律师代理合同为复印件,且没有代理费收款凭证,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本院对该证据材料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繁昌县荻港镇刚宇自来水厂系个体工商户,登记业主为徐刚,实际经营人为被告徐自中、唐春英。被告徐自中、唐春英系夫妻关系。2014年2月23日,被告徐自中向原告查日晨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向原告查日晨借款人民币125000元,借条上约定了月息贰分至本息还清时止,未约定还款期限,同时约定债务人承担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被告繁昌县荻港镇刚宇自来水厂作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自愿为借款及发生的一切费用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并在借条上盖章确认。同日,原告查日晨在银行取款100000元给被告徐自中。另25000元系原告代被告徐自中偿还欠吴文炳的债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借款,原告现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归还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费用合计1325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徐自中向原告查日晨借款人民币125000元事实清楚,有借条、取款凭条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应当予以清偿。因借条上明确约定繁昌县荻港镇刚宇自来水厂为借款人的借款及发生的一切费用承担连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繁昌县荻港镇刚宇自来水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唐春英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发生在被告徐自中与被告唐春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未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且被告徐自中与被告唐春英在结婚时也未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有明确约定,故该借款应当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至于原告主张的7500元律师费,因原告提交的律师合同为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未提供律师费单据,故本院对此不予认可。综上,为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自、唐春英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查日晨借款本金125000元,被告繁昌县荻港镇刚宇自来水厂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查日晨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徐自中、唐春英、繁昌县荻港镇刚宇自来水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75元(原告预交),由被告徐自中、唐春英、繁昌县荻港镇刚宇自来水厂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品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朱 晟附适用法律条文《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