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肇中法民三终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植育洲、黄英梅与植育坚、广东电网肇庆怀集供电局、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资溪县汽车销售实业有限公司徐军车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植育洲,黄英梅,植育坚,广东电网肇庆怀集供电局,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资溪县汽车销售实业有限公司徐军车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中法民三终字第9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植育洲,男,1965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怀集县。上诉人(原审原告):黄英梅,女,1969年8月11日,汉族,住广东省怀集县。委托代理人:李永志,怀集县司法局怀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孔祥波,怀集县司法局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植育坚,男,1976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怀集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电网肇庆怀集供电局,住所地:广东省怀集县。法定代表人:黄肖墇,该供电局局长。委托代理人:伍思扬,广东天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肖冠荣,广东天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资溪县汽车销售实业有限公司徐军车队,住所地:江西省资溪县。上诉人植育洲、黄英梅因与被上诉人植育坚、广东电网肇庆怀集供电局(以下简称为怀集供电局)、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为华安保险肇庆公司)、资溪县汽车销售实业有限公司徐军车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怀集县人民法院(2014)肇怀法永民初字第1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1日,植育坚驾驶车辆所有人为资溪县汽车销售实业有限公司徐军车队的赣F880**号低速自卸货车沿省道S265线由北往南方向行驶,行至省道S265线39KM+600M处(怀集县X镇路段,即植育洲、黄英梅的房屋门口),车辆倒车过程中车尾碰撞道路东侧的电线杆,造成电线杆以及固定线路街码房屋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怀集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植育坚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赣F880**号低速自卸货车在华安保险肇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植育洲、黄英梅与植育坚、怀集供电局、华安保险肇庆公司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另查明,植育洲、黄英梅受损房屋位于怀集县X镇X镇,该房屋建于1998年,为三层混合结构建筑,房屋主体坐北向南,建筑面积约348㎡。又查明,植育洲、黄英梅自行委托肇庆正衡房屋检测鉴定有限公司对其房屋现状的结构安全状况进行检查和鉴定,为此花费鉴定费10000元。该房屋安全鉴定报告的检查情况分析认为:房屋结构稳定,承重结构中的柱、梁结构构件未发现开裂等损坏现象,检查中发现楼板、承重墙体出现开裂等损坏现象,属结构性损坏,影响该房屋现时使用安全,墙体有明显开裂,主体结构构件无明显变形、倾斜或歪扭;鉴定结论为:评定该房屋为C类一般损坏房。按现状,该房屋经维修后方可安全使用。处理建议为:委托有设计资质的单位进行维修设计,委托有资质的施工单位按设计要求进行维修处理,其中检查报告第七页中对外墙部分检查:二层南外立面墙体东侧有一处损坏部位,损坏面积约0.3㎡,外墙面饰面基本整洁,发现有少量鼓起、脱落损坏的现象,构造和连接无明显缺陷,围护墙体无明显开裂现象。后植育洲、黄英梅再次委托怀集县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制作建筑工程项目清单预算书,包括门面修补工程、楼房内修补部分总工程造价为41305.20元。以上事实认定有植育洲、黄英梅提供的:1、植育洲、黄英梅居民身份证、结婚证证明植育洲、黄英梅的诉讼主体资格;2、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本案植育坚就此事故负全部责任;3、怀国用(2007)第000XX号《土地使用证》证明受损房屋享有使用权为植育洲、黄英梅所有;4、房屋损坏的照片八张及房屋鉴定报告和建筑工程项目清单预算书,上述证据予以佐证。2014年3月24日,植育洲和黄英梅共同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植育坚赔偿植育洲、黄英梅的经济损失41305.2元;2、植育坚、怀集供电局、华安保险肇庆公司承担损坏房屋鉴定费、测量费共1万元;3、华安保险肇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4、怀集供电局对植育洲、黄英梅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原审法院认为:华安保险肇庆公司、资溪县汽车销售实业有限公司徐军车队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权利。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法认定植育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对该事故的责任认定准确,原审法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可知,资溪县汽车销售实业有限公司徐军车队作为肇事车辆赣F880**号低速自卸货车所有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并无过错,不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怀集供电局和植育坚是否应对植育洲、黄英梅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和植育洲、黄英梅损失金额的确定。一、怀集供电局和植育坚是否对植育洲、黄英梅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植育坚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理应对植育洲、黄英梅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至于怀集供电局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怀集供电局虽未经植育洲、黄英梅同意在其房屋钉线码及架设电线,但该行为主观上是出于公共利益,是合理利用相邻权的行为。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可以认定植育洲、黄英梅房屋的损坏结果的产生系由植育坚疏忽大意碰撞电线杆和怀集供电局在植育洲、黄英梅所属房屋墙体钉线码的行为偶然竞合造成,植育坚疏忽大意未确认安全后倒车是造成植育洲、黄英梅房屋损坏主要原因,而怀集供电局作为线码和电线的所有人和管理者,对事故的发生也存在一定过错,故应承担一定责任。因本案中植育坚、怀集供电局的行为并不足以造成全部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可知,植育坚和怀集供电局应对植育洲、黄英梅房屋损坏的结果各自按照责任大小承担赔偿责任。二、植育洲、黄英梅损失金额的确定。植育洲、黄英梅诉请的51305.2元经济损失系基于肇庆正衡房屋检测鉴定有限公司出具的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和怀集县XX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建筑工程项目清单预算书,根据该房屋安全鉴定报告,植育洲、黄英梅的房屋被评定为C类危房需维修后方可使用。但该房屋安全鉴定报告未能清楚显示上述受损部位均为本次事故造成,植育洲、黄英梅房屋建于1998年至今已十多年,上述损害是否为陈旧性损害、是否与本次交通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无法认定。而怀集供电局所钉线路码位于房屋二楼窗口左上角墙体的转角处较小部位,同时根据植育洲、黄英梅提供的房屋安全鉴定报告第七页中对外墙部分检查:二层南外立面墙体东侧有一处损坏部位,损坏面积约0.3㎡,外墙面饰面基本整洁,发现有少量鼓起、脱落损坏的现象,构造和连接无明显缺陷,围护墙体无明显开裂现象的叙述可知,植育坚和怀集供电局的侵权行为是否导致植育洲、黄英梅房屋多处受损并被评定为C类危房并需41305.2元维修费用,根据植育洲、黄英梅所提供的证据显然难以认定。综上,植育洲、黄英梅要求植育坚和怀集供电局对其经济损失51305.2元负连带责任,理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由于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属无过错补偿责任,植育坚驾驶赣F880**号低速自卸货车在华安保险肇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间,鉴于植育洲、黄英梅的房屋确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损坏,华安保险肇庆公司亦同意在交强险物损限额内赔偿2000元。因此,对于植育洲、黄英梅的损失,华安保险肇庆公司应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约定向植育洲、黄英梅支付2000元赔偿款。至于植育洲、黄英梅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范围外的损失,植育洲、黄英梅提供的鉴定结论并不能证明其房屋损坏并评定为C类危房与本次交通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且植育洲、黄英梅不同意对房屋损坏的成因作鉴定,故植育洲、黄英梅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鉴于植育洲、黄英梅受损房屋的维修是否需41305.2元的事实难以认定,原审法院对植育洲、黄英梅的该诉请不予支持,植育洲、黄英梅可待该部分损失确定后另寻法律途径解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华安保险肇庆公司在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付保险金2000元给植育洲、黄英梅;二、驳回植育洲、黄英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一审受理费1200元,由植育洲、黄英梅负担。植育洲、黄英梅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的基本事实:1、本案是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各方当事人主体明确,车主司机是植育坚,车辆号牌赣F880**号,车辆保险人是华安保险肇庆公司,损坏财物是怀集供电局电线杆一条被违规交通事故撞断触及植育洲和黄英梅的房屋而受损。电线和电线杆的损坏,植育坚已经赔偿,原审法院没有审查植育洲和黄英梅的房屋损坏。由于房屋损坏与怀集供电局有直接因果关系,各方就赔偿问题不能达成协议,才起诉到原审法院。2、原审法院错误将该事故碰撞电线杆断倒,导致电线杆拉动房屋造成损坏,认定为偶然竞合,怀集供电局和植育坚对赔偿连一点责任都不用承担,判决明显失公平。3、怀集供电局没有经过植育洲和黄英梅同意,私下在其合法的房屋墙壁钉上街码固定一组(4条线)横跨X圩过境公路具有超强牵引力的大电线线路(不是普通过户线路)作为一个支撑点。原审法院认定是“相邻权合理利用”,这是天大的笑话,这明显是一种侵权行为。由于交通事故碰撞电线杆倒落,拉动电线及房屋,造成损害结果,这种结果是可以预见的。损坏他人财物的事实,原审法院错误认定为相邻权的合理利用,显失公允。(二)植育洲和黄英梅的房屋损失数额计算合法合理。植育洲和黄英梅房屋座落于怀集县X镇X镇,使用权人是植育洲,面积160平方米,用途是住宅,由政府有关部门发证,受法律保护。受损后经有关机构鉴定房屋属C类“一般损坏”,并经有关单位对受损房屋测量预算,维修造价为41305.80元,鉴定费10000元,合计51305.80元。上述损失是经鉴定作出的,不是植育洲和黄英梅自定的。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是刻意偏袒一方。(三)植育坚与怀集供电局在本案中对植育洲和黄英梅的房屋损坏是共同侵权人,依法对损害结果即维修费51305.80元承担连带责任。原审法院错误认定涉案房屋损坏是陈旧性损坏,除由承保植育坚所有汽车赣F880**号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2000元外,其余不予支持,也不需要植育坚和怀集供电局承担赔偿,是错误的。据此,植育洲和黄英梅请求本院:1、植育坚和怀集供电局连带赔偿其房屋维修费49035.20元(含鉴定费10000元)。2、华安保险肇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赔偿(财产损失2000元)无异议。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植育坚和怀集供电局承担。植育坚答辩称:对植育洲和黄英梅提供的《房屋安全鉴定报告》和《建筑工程项目清单预算书》均有异议,植育洲和黄英梅的房屋约建于1998年,几年前该房屋已存在不同程度的裂缝,该房屋的损坏并不是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植育洲和黄英梅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导致涉案房屋多处损坏并被评定为C级危房及需要41305.20元维修费。故植育洲和黄英梅要求赔偿损失51305.20元缺乏事实依据。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合理,请二审法院驳回植育洲和黄英梅的上诉,维持原判。怀集供电局答辩:一是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即原审法院认定植育洲和黄英梅的房屋建于1998年,涉案房屋损坏是否为陈旧性损坏,是否为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无法认定。二是原审法院认定安装线码是出于公共利益需要,是合理利用相邻权的行为,是正确的。三是怀集供电局与植育坚没有意思联络,不是共同侵权人,且连带责任是很严格的责任,并不能随意适用,植育洲和黄英梅要求怀集供电局与植育坚共负连带责任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华安保险肇庆公司答辩:华安保险肇庆公司仅限于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内即2000元赔偿。另,根据有关规定,华安保险肇庆公司不承担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的费用。资溪县汽车销售实业有限公司徐军车队没有参加二审期间诉讼,也没有答辩。各方当事人在二审诉讼期间均没有新证据提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怀集体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在2014年1月6日作出编号为怀公交认定(2013)第4412241202C1XX号《怀集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载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经过:二O一三年十二月十一日,植育坚驾驶赣F880**号低速自卸货车沿省道S265线由北(X镇)往南(X镇)方向行驶,十九时许行至省道S265线39KM+600M处(怀集县X镇路段),车辆倒车过程中车尾碰撞道路东侧的电线杆,造成电线杆以及固定线路街码的房屋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植育坚驾驶肇事车辆离开现场。”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审法院定性正确,应予以维持。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本案争议焦点是:植育洲和黄英梅涉案房屋的损坏是否与本案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虽然本案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查明的事实是造成电线杆以及固定线路街码的房屋损坏,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房屋损坏事实并没有依据证明是得到有鉴定资质的房屋鉴定机构鉴定后证明的事实,通常了解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房屋损坏事实应该是从表面所看到的植育洲、黄英梅房屋外墙0.3㎡的缺损的状况。从植育洲、黄英梅提交的房屋安全鉴定报告、照片可看出,鉴定机构对房屋上部承重结构和围护结构构件的检查中,发现首层、二层、三层、楼梯、均有不同程度的裂缝,外墙有损坏部位。但无法证实这些所有的损坏部位是否均由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还是陈旧性损坏。植育洲、黄英梅提交的单位工程费汇总表、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亦无法证实这些楼房修补工程是否仅修补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修补。且植育洲、黄英梅又不同意对房屋损坏的成因作鉴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由于植育洲、黄英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房屋的具体损害系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审判决认定植育洲和黄英梅涉案房屋的损坏与本案交通事故不存在因果关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另华安保险肇庆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植育洲、黄英梅2000元,是当事人自己处分民事权利的行为,该行为并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予确认。综上所述,原审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正确。植育洲、黄英梅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33元,由植育洲和黄英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梁新敏审 判 员 李升文代理审判员 黄春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静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