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宝刑初字第8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徐某某、徐志平等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徐志平,古某某,王甲,王乙,刘某,王丙,陈玉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宝刑初字第821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辩护人戴益鸣,上海政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徐志平。辩护人方芳,上海政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古某某。辩护人柏燕,上海政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甲。辩护人陈欣,上海政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乙。辩护人崇昕,上海谭春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某。辩护人唐云,上海政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丙。辩护人印文欣,上海政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玉喜。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诉刑诉(2015)6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徐志平、古某某、王甲、王乙犯盗窃罪、被告人刘某、王丙、陈玉喜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仇某某出庭支持公诉,上列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12月17日凌晨,被告人徐某某、徐志平、王甲、王乙结伙,进入本市宝山区富锦路XXX号宝钢厂区,窃得铜芯电缆线80公斤(价值人民币3,28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转移出厂。而后,被告人徐某某电话通知被告人陈玉喜驾驶牌号为苏E2XX**小客车将上述赃物转移至本市宝山区杨泰路XXX号被告人陈玉喜所经营的废品回收站,被告人陈玉喜在明知系犯罪所得赃物的情况下,仍然以3,1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并转卖牟利。2、同年12月19日凌晨,被告人徐某某、徐志平、王甲、王乙、古某某结伙,进入本市宝山区富锦路XXX号宝钢厂区,窃得铜芯电缆线250公斤(价值10,250元)转移出厂。而后,由被告人刘某驾驶其货车将上述赃物转移至本市宝山区宝安公路XXX号被告人王丙经营的废品回收站内销赃,被告人王丙以11,200元的价格予以收购并转卖牟利。另查明,被告人徐某某、徐志平、古某某、刘某、王丙、陈玉喜于2014年12月24日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王甲、王乙于2015年2月26日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徐某某、徐志平、王甲、王乙、刘某、王丙、陈玉喜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王甲、王乙到案后各退出赃款2,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徐志平、古某某、王甲、王乙、刘某、王丙、陈玉喜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宝山钢铁股份有限公司热轧厂出具的《报失报告》及其员工周华等人的报案陈述,上海市宝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物品财产估价鉴定结论书》,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抓获工作情况》、《到案工作情况》、《户籍资料》、《刑事判决书》及相关照片,被告人徐某某、徐志平、王甲、王乙、刘某、王丙、陈玉喜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徐志平、古某某、王甲、王乙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单位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某、王丙、陈玉喜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转移、代为销售,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徐志平、陈玉喜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王甲、王乙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积极退出部分赃款,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徐志平、刘某、王丙、陈玉喜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古某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关上述量刑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4日起至2016年6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人徐志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4日起至2016年12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人古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4日起至2016年2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被告人王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6日起至2016年5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五、被告人王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26日起至2016年5月25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六、被告人刘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4日起至2015年6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七、被告人王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4日起至2015年7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八、被告人陈玉喜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2日起至2015年8月1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九、扣押在案赃款发还被害单位并责令上述各被告人继续退赔被害单位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杨 婷审 判 员 马逸龄人民陪审员 郭凤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朱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