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民五终字第60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匡习亮与冯进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进田,匡习亮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五终字第6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冯进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匡习亮。委托代理人匡洪文。上诉人冯进田因与被上诉人匡习亮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2014)胶民初字第24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徐奎浩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徐永海担任本案主审,与审判员杨海东共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匡习亮在一审中诉称,2013年2月26日,被告冯进田无故将原告打伤,原告受伤后到胶州市人民医院治疗花费医药费1017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所花费的医疗费1017元。原审被告冯进田在一审中辩称,原告到被告家院子里抓鸡,是强盗的行为。被告把原告推出去时,原告也把被告打伤,不认可赔原告的钱。原审法院查明如下事实:原告匡习亮与被告冯进田系同村村民。2013年2月27日,双方因一只母鸡的归属发生争执,并致使原、被告均受伤。后原告匡习亮到胶州市人民医院治疗,被告冯进田到青岛市胶州中心医院就诊。原告以花费医疗费1017元为由,要求被告偿付此款。经审查原告在庭审时提交的单据,原告花去医药费数额为399.50元,其余为其妻肖桂美所花医疗费。冯进田曾以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为由于2013年4月3日起诉本案原告匡习亮,后又撤回起诉。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胶州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用药单据,被告提交的青岛市胶州中心医院门诊病历、用药单据,法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公安笔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开庭质证和审查,法院予以采信。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匡习亮与被告冯进田因邻里之间的琐事发生争执以致原、被告均受伤,现原告主张权益,要求被告冯进田赔偿原告匡习亮所遭受的损失应予支持。但因本案系原告匡习亮与被告冯进田因邻里之间的琐事发生争执,原告匡习亮主观上存在一定的过错,根据过失相抵的原则,应当依法减轻被告冯进田的赔偿责任,综合本案实际情况及原告匡习亮对此事件发生的原因力大小,被告冯进田承担50%的责任为宜。原审法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八、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冯进田赔偿原告匡习亮医药费199.75元(399.5元×50%),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匡习亮负担40元,被告冯进田负担10元。原审宣判后,原审被告冯进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对被上诉人的赔偿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其主要上诉理由为:被上诉人未经上诉人同意,私自到上诉人家中抓鸡是双方发生争执的原因,上诉人不应承担责任。且被上诉人将上诉人打伤,原审法院却判决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一半的医药费,没有依据。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改判。被上诉人匡习亮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本案经调解未果。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两项:一是原审关于责任比例的认定是否正确;二是上诉人的损失应如何救济。本院对上述焦点问题作如下分析判定:一、关于责任比例的认定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即:受害人的损失应依据侵权案件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和原因力大小来确定。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因一只母鸡的归属发生争议,如果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以通过调解、诉讼等公力救济的方式寻求解决。双方当事人因协商不成发生殴斗,均有过错,且过错程度相当,故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二、关于上诉人的损失如何救济的问题。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的殴斗行为构成互相侵权。上诉人冯进田如果认为其权益受到对方侵害,可以通过另案诉讼的方式寻求救济。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冯进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奎浩审 判 员 杨海东代理审判员 徐永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王小梅书 记 员 李 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