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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兰民初字第69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陈树峰与陈琪、何石萍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树峰,陈琪,何石萍,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兰民初字第6922号原告陈树峰,居民。委托代理人何士杰,临沂高新区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邓云龙,临沂高新区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琪,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涑河.城邦”项目实际施工人。城邦项目工地员工宿舍。被告何石萍,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涑河.城邦”项目会计。被告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雷霆路60号长城大厦。法定代表人沈康明,董事长。原告陈树峰与被告陈琪、何石萍、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集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树峰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士杰、邓云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琪、何石萍、长城集团法定代表人沈康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树峰诉称,原告在被告长城集团承建临沂市兰山区涑河.城邦工程任项目经理期间,由于工程进度紧,项目上资金短缺,应被告要求,原告借给被告资金418540元用于购买材料等开支。2011年11月31日,被告何石萍为原告出具了借条,后项目负责人即被告陈琪又经过审核,在借条上签字确认并约定了利息。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三被告偿付借款418540元及利息。三被告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长城集团承建了临沂涑河城邦工程旧居改造工程中的部分楼房建设工程,由该集团所属的第九分公司负责承建,原告陈树峰为该工程的项目经理,被告陈琪为工程承包人,被告何石萍是收料员;2009年下半年,九公司被撤销,人员、业务由长城集团五公司接收、承继。2011年12月31日,长城集团五公司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416000元,并由被告陈琪、何石萍分别为原告出具借条、资金使用情况说明以及关于借款利息的约定各一份,其中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陈树锋私人现金肆拾壹万陆仟元正(¥416000元),用途:用于涑河城邦二期小高层工地,工程人工费及材料款。注:原借款日期12.13-12.31号,此借据现合并壹起,以此借据为准,入公司财务账。借款人:陈琪何石萍2011年12月31日借条内容为“今借到陈树锋私人现金……中的陈树锋系笔误,实为陈树峰。其余内容属实无误。何石萍”,资金使用情况说明载明:“陈树峰经理垫付涑河城邦工地资金使用情况……总合计:垫付工程用款416000元大写:肆拾壹万陆仟元整经手人:何石萍2011年12月31日情况属实:何石萍。”,关于借款利息的约定载明:“陈树峰借款给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山东临沂涑河城邦项目部资金合计416000元……就此借款的利息作如下约定:借款期间利息按月息1.5%计。经双方协商确认:由工程项目经济责任承包人及工地财务于2011年12月31日出具的借条及关于借款利息的约定,若出现纠纷由山东省临沂市兰山法院管辖。借款人:陈琪2012年2月7日”,其中上述借条及资金使用情况说明均系复印件,原告称原件因被盗丢失,后又由被告何石萍在复印件上签字予以确认,同时提交2014年2月25日由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兰山路派出所于2014年2月25日出具的证明一份予以证实。另查明,原告在起诉时主张其曾为被告垫付招待费2540元,该部分费用被告应予以偿还,后在审理过程中又自愿放弃主张该部分费用。原告在起诉时曾将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及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临沂项目部列为被告,在审理过程中又撤回了对上述二被告的诉讼,本院已予以准许。还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长城集团向本院提出管理权异议申请书,认为其公司住所地在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雷霆区60号长城大厦,本案应由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接受被告长城集团的申请后,于2014年9月18日作出(2013)临兰民初字第692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长城集团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长城集团对该裁定书不服,上诉至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受理后于2015年2月28日作出(2015)临民辖终字2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被告长城集团的上诉,维持原裁定。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原告提供的借条、资金使用情况说明、借款利息的约定及兰山路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各一份,以及(2011)临兰商初字第4106号民事判决书、(2011)临兰民初字第3762号民事判决书、(2015)临民辖终字2号民事裁定书等书证和庭审陈述、法庭调查等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及证实情况均已收集并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长城集团所属的第五公司在施工临沂涑河城邦旧居改造工程中,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416000元而未予偿还,该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资金使用情况说明、借款利息的约定、(2011)临兰商初字第4106号民事判决书、(2011)临兰民初字第3762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庭审调查等予以证实,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借条、资金使用情况说明虽系复印件,但被告何石萍后又在该复印件上签字予以确认,且被告陈琪签字认可的关于借款利息的约定又进一步证实了原告的主张,故本院对上述借条及资金使用情况说明予以认定。原、被告约定的利息月息1.5%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琪、何石萍系长城集团五公司的职工,长城集团五公司系被告长城集团的非法人分支机构,故被告陈琪、何石萍的行为后果应由被告长城集团承担责任。原告自愿放弃主张垫付款2540元,系对其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且对被告并不无不利,本院予以准许。被告陈琪、何石萍、长城集团法定代表人沈康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对质证等一审诉讼权利的放弃,但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综上,现原告要求被告长城集团偿付借款416000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陈树峰借款416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12月31日起至本院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息1.5%计算。)。二、驳回原告陈树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78元,管辖权异议费100元,共计7678元,由被告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聂荣先审 判 员 王东方审 判 员 陈 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 李 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