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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兵八民一终字第18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新疆天业节水灌溉股份有限公司诉江双锋劳动争议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疆天业节水灌溉股份有限公司,江双锋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C}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兵八民一终字第18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天业节水灌溉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石河子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北三路**号。法定代表人:陈林。委托代理人:王健,该公司人力资源部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张舜,该公司职员。上诉人(原审被告):江双锋,男,1962年11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东盛,新疆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新疆天业节水灌溉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业节水公司)与上诉人江双锋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均不服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4)石民初字第39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红敏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董春芬、胡少丽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江双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东盛,上诉人天业节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健、张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天业节水公司注册成立于2006年10月20日,属于股份有限公司。被告1980年8月参加工作,于2003年10月到原告公司工作。2005年9月,被告到原告公司销售服务科工作。2012年3月1日,原、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该劳动合同第四十七条约定:劳动合同的附件为《新疆天业(集团)有限公司员工守则》。石河子市公安局城区分局于2013年12月6日作出石城公(幸)决字[2013]04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告因与单位领导王××发生矛盾,指使他人于2012年10月6日21时许在石河子市天富康城雅园将回家的王××腿部打伤,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给予江双锋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1000元的处罚。同日,江双锋签收了该《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2012年12月9日,江双锋被石河子市城区公安分局行政拘留,2012年12月25日被释放。2014年1月10日,中共新疆天业(集团)有限公司纪律检查委员会作出《关于给予江双锋党纪政纪处理的建议》(天业纪发[2014]01号),该建议认为江双锋身为党员干部,指使社会无业人员殴打王××致伤是严重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规定,建议对江双锋作如下处理:1、党纪处分:给予江双锋开除党籍处分;2、解除与江双锋的劳动关系。2014年1月11日,原告向其工会委员会出具《关于解除与江双锋劳动关系处理的建议》,主要内容为:2014年1月10日,中共新疆天业(集团)有限公司纪律检查委员会向我公司提出《关于给予江双锋党纪政纪处理的建议》(天业纪发[2014]01号),该建议认为江双锋身为天业节水公司员工,因公司经营管理制度触犯其个人利益,指使无业人员殴打公司高层管理人员,既是严重的违法行为,也是严重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及劳动合同的约定,建议召开职工代表大会表决解除与江双锋的劳动关系。”2014年1月20日,原告工会委员会召开工会委员会扩大会议,主题为“对江双锋情况进行认定表决”,工会主席倪××主持,张×、米××等22名代表参会并签到。2014年1月21日,原告工会委员会形成《会议纪要》,主要内容为:“到会代表一致认为:江双锋身为公司员工,指使社会无业人员殴打王××致伤,是严重的违法违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会议表决,一致同意解除与江双锋劳动合同关系。”2014年1月21日,原告工会委员会作出《关于解除与江双锋劳动关系的决议》,决议内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经天业节水公司职工代表大会表决,一致同意解除与江双锋劳动合同关系。”2014年1月28日,原告召开总经理办公会议,总经理张二×主持,邵××等4人参加。次日形成《会议纪要》,主要内容为:“张×同志在会上全文宣读了《关于给予江双锋党纪政纪处理的建议》(天业纪发[2014]01号),与会人员一致同意与江双锋解除劳动关系。”2014年2月12日,原告给被告出具了《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该《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上载明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为:“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用人单位规章制度”。被告在劳动者本人意见栏内书写:“党纪处分是应该的,公安机关已处理完,我对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有异议”,并签名。2014年2月21日,原告作出节水股份发[2014]2号《关于对江双锋的处理决定》(以下简称《处理决定》),主要内容为:江双锋身为党员干部,指使社会无业人员殴打王××致伤,是严重的违法违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经2014年1月28日天业节水总经理办公会议研究决定,给予江双锋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处理。本决定自2014年2月21日起生效,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收到之日起30日内向天业(集团)有限公司纪检监察室申请复审。被告于2014年2月21日签收该《处理决定》。2014年3月18日,被告向石河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一、撤销被申请人(原告)于2014年2月21日作出的《处理决定》,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二、被申请人补发申请人(被告)2012年12月至2014年2月的工资86800元。2014年6月27日,该仲裁委作出石劳仲裁字[2014]17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撤销被申请人2014年2月21日作出的《处理决定》,被申请人继续履行与申请人的劳动合同;二、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补发2012年12月至2014年2月期间的工资86800元的请求,本委不予支持。另查:一、《新疆天业(集团)有限公司员工守则》,第十九条为处分,第(二)项规定:“公司对员工给予处分的权限、程序:1、…对员工进行降级及以上程度处分的,由所在单位列明事实、依据,作出处分建议并提交本单位工会代表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属技术人员、操作人员的报集团人力资源部级公司工会备案后处理,属管理人员的,按管理权限办理;2、对员工的除名或开除处分,由各基层单位查明事实,依据后作出处分建议,交本单位工会代表大会(或职工代表大会)条例通过,经公司工会批准后执行”;第(十二)项规定:“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员工,给予除名或开除处分:1、连续旷15天及以上或一年内累计旷工30天以上的;2、因失职、渎职或不执行安全生产指令,造成重大工作失误或重大生产事故,给公司造成直接经济损失l00万元及以上的;3、留用察看期间继续违反劳动纪律及公司管理制度的;4、在工作岗位上酗酒滋事、打架斗殴造成人身伤害或拒不服从管理,情节特别严重的;5、被劳动教养的;6、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包括被人民法院判处拘役、有期徒刑及以上刑罚处罚的);7.因贪污、受贿、行贿、挪用公款、违反规定接受礼品或严重失职等虽不构成刑事处罚,按公司纪检监察管理制度被处以开除公职或开除党籍决定的”;第二十一条规定:“本守则已经集团公司董事会批准、公司职代会通过,自2008年1月1日起执行。”二、被告称其自2012年12月25日被公安机关释放后,多次要求回岗继续工作,但原告一直未给被告安排工作,被告在家待岗至今。三、2012年6月至2013年5月期间,师市在岗职工最低工资标准为1140元/月。2013年6月至今,师市在岗职工最低工资标准为1320元/月。原告天业节水公司于2014年9月30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称:被告原是原告公司的员工,负责下野地片区的节水服务和滴管带回收工作。2012年10月6日,被告用20000元现金买凶,对原告公司负责管理滴灌带回收工作的主要领导进行殴打,后被公安机关侦破。公安机关对被告进行行政处罚。原告根据公安机关认定的事实及相关规定对被告作出了开除党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决定。被告对开除党籍没有异议,但对于解除劳动合同持有异议。原告认为,被告作为公司员工,因公司经营管理制度触犯其个人利益,其雇凶殴打公司高层管理人员的行为,既是严重的违法行为,也是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严重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原告有权对被告的行为作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处理。原告不服石河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石劳仲裁字[2014]170号《仲裁裁决书》,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一、原告作出的《处理决定》合法有效;二、原告不支付被告2012年12月至2014年2月期间的待岗生活费;三、由被告承担本案送达费。被告江双锋辩称:原告对其作出的《处理决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应当予以撤销,理由如下:一、被告指使他人殴打王××是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行为,已经被公安机关行政处罚,但未被追究刑事责任;二、原告向被告出具并要求被告签字的《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落款时间早于原告作出《处理决定》的时间;三、原告对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而非《新疆天业(集团)有限公司员工守则》,且被告发生打架斗殴的行为并非在工作岗位上,与《新疆天业(集团)有限公司员工守则》第十九条第十二项中列举的员工因违纪被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不符;四、《新疆天业(集团)有限公司员工守则》规定了处分员工的权限、程序、时效,但原告作出的处理决定未载明处理的依据、程序,也未说明被告已尽申诉、申辩的权利,且该处理决定作出的部门为总经理办公会,总经理办公会无权作出处理决定;五、《关于给予江双锋党纪政纪处理的建议》(天业纪发[2014]01号)是党内文件,该文件并未向被告送达,被告虽然对开除党籍的处分无异议,但纪律检查委员会无权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建议,同时纪律检查委员会作出该建议也未听取被告的陈述和申辩;六、原告2014年1月ll日向工会委员会提出《关于解除与被告劳动关系的建议》,工会委员会于2014年1月21日向被告作出《关于解除与被告劳动关系的决议》,且该决议上记载的是经职工代表大会表决,故原告作出的处理决定程序违法。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该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天业节水公司对被告江双锋存在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行为作出《处理决定》是否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根据以上规定,劳动者存在上述条款列举的情形时,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从案件查明的事实看,石河子市公安局城区分局于2013年12月6日作出石城公(幸)决字[2013]04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告因与单位领导王××发生矛盾,指使他人于2012年10月6日21时许在石河子市天富康城雅园将回家的王××打伤,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给予江双锋行政拘留15日并处罚款1000元的处罚。被告的上述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也违反了原告公司制定的规章制度。为严明纪律、加强管理,维持正常的生产秩序,原告天业节水公司根据江双锋的违法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规定对被告江双锋作出了《处理决定》。该《处理决定》认定被告违法事实证据充分,处理结果并无不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五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属于企业的自主管理权,原告对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合法有效。关于被告以原告向其出具的《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落款时间2014年2月12日早于原告作出《处理决定》的时间2014年2月21日,并以此认为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程序违法的问题。该院认为,被告依据不充分。原告作出的《处理决定》中载明“本决定自2014年2月21日起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据此规定,原告应当重新为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关于补发被告2012年12月至2014年2月工资的问题。石劳仲裁字[2014]17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二、申请人(被告)要求被申请人(原告)补发2012年12月至2014年2月期间的工资86800元的请求,本委不予支持。”原、被告在诉讼中未对该裁决内容表示异议,视为原、被告接受上述裁决内容。关于待岗生活费的问题。该院认为,2012年12月至2014年2月期间,原、被告之间仍存在劳动关系。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劳动者涉嫌违法犯罪被有关机关收容审查、拘留或逮捕的,用人单位在劳动者被限制人身自由期间,可与其暂时停止劳动合同的履行。”第二款规定:“暂时停止履行劳动合同期间,用人单位不承担劳动合同规定的相应义务。劳动者经证明被错误限制人身自由的,暂时停止履行劳动合同期间劳动者的损失,可由其依据《国家赔偿法》要求有关部门赔偿。”该案中,被告因寻衅滋事于2012年12月9日被公安机关依法行政拘留,2012年12月25日被依法释放。根据上述规定,原、被告2012年12月9日至2012年12月25日期间属于劳动合同暂时停止履行期间,该期间原告不承担劳动合同义务,但在暂时停止履行劳动合同的事由消除后原告应继续履行用人单位义务,即原告应当自2012年12月26日起按劳动合同约定为被告安排工作。2012年12月26日至2014年2月21日期间,原告一直未给被告安排工作,被告在家待岗。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第五十八条规定:“企业下岗待工人员,由企业依据当地政府的有关规定支付其生活费,生活费可以低于最低工资标准,下岗待工人员中重新就业的,企业应停发其生活费。……”根据上述规定,为减少诉累,本着化解民事争议,解决民事纠纷的原则,原告应当根据上述规定支付被告2012年12月26日至2014年2月21日期间的待岗生活费,标准以最低工资的80%为准。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4号)第十三条、第十九条和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第二十八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新疆天业节水灌溉股份有限公司作出的《处理决定》合法有效,原告新疆天业节水灌溉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江双锋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2月21日解除,原告按规定给被告重新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手续;二、原告新疆天业节水灌溉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被告江双锋2012年12月26日至2014年2月21日期间的待岗生活费14064元(计算方式:1140元/月×5个月×80%+1320元/月×9个月×80%=14064元);三、驳回被告江双锋其他请求。邮寄费90元(原告已付),由被告负担。上诉人天业节水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公安机关于2012年12月9日将江双锋依法羁押,于2013年12月6日才作出石城公(幸)决字[2013]040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天业节水公司在接到中共新疆天业(集团)有限公司纪委作出的《关于给予江双锋党纪行政纪律处理的建议》后,才得知该案已经公安机关侦查处理完结。在此之前,本案处于案件侦查阶段,天业节水公司可以与江双锋暂时停止劳动合同的履行,亦不承担劳动合同规定的相应义务。因此,天业节水公司也不承担江双锋待岗生活费的给付责任。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天业节水公司不支付江双锋待岗生活费。上诉人江双锋针对上诉人天业节水公司的上诉,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审中,天业节水公司虽然主张不支付待岗生活费,但原仲裁裁决未涉及待岗生活费的问题,原审法院对该问题作出判决程序违法。江双锋保留另行申请仲裁的权利。上诉人江双锋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支付待岗生活费的请求,原审法院判令天业节水公司支付该笔费用,程序违法;二、天业节水公司做出《处理决定》未经基层单位作出处分建议,未交由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亦未报工会批准,不符合《员工守则》等单位规章制度;三、江双锋的行为不构成《员工守则》中规定的任何一种可以开除或除名的情形;四、天业节水公司在作出《处理决定》时未听取江双锋的陈述和申辩;五、天业节水公司在原审中提交的《会议纪要》包括签到表等证据,存在时间、内容相互矛盾的情形。综合以上几点,天业节水公司作出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不清、程序不符合规定,依法应当予以撤销。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判令撤销天业节水公司作出的《处理决定》,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一、二审诉讼费及送达费由天业节水灌溉公司负担。上诉人天业节水公司针对上诉人江双锋的上诉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一、天业节水公司作出《处理决定》所依据的事实是公安机关已经认定的事实,且中共新疆天业(集团)有限公司纪律检查委员会对该事件作出了处理,事实是清楚的。二、天业节水公司作出《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的落款时间早于《处理决定》的落款时间,是因为天业节水公司为了不影响江双锋之后的就业,只是口头告知处理结果,未作出书面处理决定,但江双锋接到该通知后,要求天业节水公司出具书面的处理决定,天业节水公司才作出了书面的《处理决定》,造成其落款时间晚于《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的作出时间;三、关于天业节水公司的会议记录和会议纪要中的相关时间问题,只是程序瑕疵,不是程序违法,故天业节水公司的处理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对于江双锋主张的待岗生活费应当另案处理的上诉理由,天业节水公司不同意。综上,请求驳回上诉人江双锋的上诉请求。本院二审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另查:中共新疆天业(集团)有限公司纪律检查委员会作出的天业纪发[2014]01号《关于给予江双锋党纪政纪处理的建议》、上诉人天业节水公司作出的《关于解除与江双锋劳动关系处理的建议》和《处理决定》均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8月在对莫索湾垦区、121团、122团回收滴灌带过程中,天业节水公司副总经理王××主管回收工作后,对往年的回收制度进行了修改完善,由于回收制度的更改触及了江双锋的经济利益,使其在滴灌带回收中无法作弊,对此江双锋对王××产生了不满,为一解自己的不满情绪,江双锋指使147团无业人员冯波殴打王××,并给冯波支付了2.5万元酬劳……”,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江双锋表示虽然对以上处理材料中的处理结果不认可,但对其中认定的事实认可。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天业节水公司和上诉人江双锋的上诉理由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天业节水公司作出的《解除劳动关系决定》是否合法有效;二、本案应否一并审理待岗生活费的问题。关于焦点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新疆天业(集团)有限公司员工守则》第(十二)项第4目规定:“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员工,给予除名或开除处分:4、在工作岗位上酗酒滋事、打架斗殴造成人身伤害或拒不服从管理,情节特别严重的;“本案中,上诉人天业节水公司作出的《处理决定》认定:江双锋因单位领导王××进行滴灌带回收制度改革触犯其利益,遂指使他人对王××进行了殴打。上诉人江双锋对以上事实认可。因该行为系上诉人江双锋对单位制度改革和管理不满而引发,且已经过公安机关侦查并作出行政处罚,能够证实,上诉人江双锋存在不服从单位管理,且已经对上诉人天业节水公司造成不良影响的行为。故根据《新疆天业(集团)有限公司员工守则》第(十二)项第4目的规定,上诉人天业节水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的规定,认定上诉人江双锋的以上行为违反法律规定,亦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事实清楚,该公司依法行使公司管理职权,依据中共新疆天业(集团)有限公司纪律检查委员会天业纪发[2014]01号《关于给予江双锋党纪政纪处理的建议》,经过了工会委员会扩大会议、总经理办公会议的讨论,最终作出与江双锋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其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因上诉人天业节水公司作出的《处理决定》落款时间为2014年2月21日,早于上诉人天业节水公司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的落款时间2014年2月12日,而天业节水公司的《处理决定》中载明“本决定自2014年2月21日起生效”,故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的规定,认定上诉人天业节水公司应当重新为上诉人江双锋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书》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江双锋主张的上诉人天业节水公司的会议纪要时间与会议签到时间不一致的问题,根据案件事实,上诉人天业节水公司形成会议纪要的时间均晚于会议召开的时间一天,符合先召开会议、后形成纪要的时间逻辑顺序,亦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故本院对于上诉人江双锋主张的因会议纪要与会议签到时间不一致,上诉人天业节水公司作出的《处理决定》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关于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上诉人江双锋在劳动仲裁程序中未提出要求上诉人天业节水公司给付2012年12月至2014年2月待岗生活费的申请,石劳仲裁字[2014]170号仲裁裁决亦未对该问题作出处理,上诉人江双锋在一审诉讼中也未提出请求支付待岗生活费的诉讼请求,在二审中也明确表示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该问题,属于当事人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无异议。故本院在本案中就该问题不作一并处理。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一并判决支付待岗生活费不当,应予改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4)石民初字第3921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即“原告新疆天业节水灌溉股份有限公司作出的《处理决定》合法有效,原告新疆天业节水灌溉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江双锋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2月21日解除,原告按规定给被告重新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手续;驳回被告江双锋其他请求”;二、撤销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4)石民初字第392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原告新疆天业节水灌溉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被告江双锋2012年12月26日至2014年2月21日期间的待岗生活费14064元(计算方式:1140元/月×5个月×80%+1320元/月×9个月×80%=14064元)”;三、驳回上诉人新疆天业节水灌溉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一审送达费9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合计110元(上诉人新疆天业节水灌溉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100元,上诉人江双锋预交10元),由上诉人新疆天业节水灌溉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0元,由上诉人江双锋负担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红敏代理审判员  董春芬代理审判员  胡少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陈 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