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一终第62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李辉与甄连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辉,甄连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大民一终第6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辉,工人。委托代理人:邵永顺、金兰兰,辽宁金刚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甄连芳,采盐工人。委托代理人:高正科,辽宁诚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原告李辉与原审被告甄连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30日作出(2014)瓦民初字第4308号民事判决,李辉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辉及其委托代理人邵永顺、被上诉人甄连芳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正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被上诉人主张其与上诉人之间的借款到期后,经上诉人同意将其准备还给上诉人的款项30万元交付给案外人王义宽,其已履行了还款义务,王义宽与上诉人之间形成借贷关系,上诉人应当向案外人王义宽主张还款。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应当对上诉人同意其将还款交付给王义宽,并与王义宽形成借贷关系,以及其实际已将30万元还款交付给王义宽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被上诉人提供的视听资料证据中,主要是被上诉人单方在陈述,而上诉人多次对被上诉人表述的内容不予认可,不承认其与王义宽形成借贷关系。该证据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的主张。而王义宽出具的借条及借款抵押协议由被上诉人持有,且没有上诉人签字确认。故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诉人与王义宽之间形成借贷关系。二审审理过程中,王义宽到庭作证,证实其于2014年6月十几日通过其个人农行卡一次性收到被上诉人汇款30万元。被上诉人对该节事实予以认可。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对该事实有责任并有能力提供证据予以证实。综上,一审认定案件基本事实不清,应在查明被上诉人是否实际履行交付还款,王义宽是否与上诉人形成借贷关系后,依法裁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2014)瓦民初字第4308号民事判决;二、发回辽宁省瓦房店市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2525元(上诉人已预交),退回上诉人。审 判 长 王 彬审 判 员 刘 杰代理审判员 王鹏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陈彩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