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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山民二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彭永红、廖清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C}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法院民事判決书(2015)山民二初字第31号原告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屈夏清,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沈雁平,男。委托代理人李建平,男。被告彭永红,男。被告廖清华,女。原告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彭永红、廖清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30日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余金平独任审理,代理书记员王璇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沈雁平、李建平,被告彭永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廖清华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彭永红于2005年8月22日和2007年6月29日以经营建材为由向原告下设的福田信用社立据借款二笔,合计金额100万元,分别约定于2008年8月22日、2008年6月29日到期,月利率为11.04‰、11.73‰。借款后,被告彭永红归还了2011年12月26日以前的利息,本金则分文未还,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彭永红仍未归还。被告廖清华与被告彭永红系夫妻关系,依法对夫妻共同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告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彭永红、廖清华共同偿还贷款本金100万元,利息445533元及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对其陈述,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借据及付款凭证,拟证明被告彭永红于2005年8月22日借款50万元,月息为11.04‰,借款期限为3年,2007年6月29日借款50万元,月息为11.73‰,借款期限为1年;2、借款合同,拟证明本案的借款关系合法、有限;3、还款承诺书,拟证明被告彭永红承诺对其100万元贷款及利息在2014年底前归还;4、计息清单,拟证明被告积欠利息445533元(暂计算至2015年3月10日,以后另计)。被告彭永红辩称:借款本金100万元的数额是实,但这100万元的借款系被告彭永红以前所借贷款转据而来,且此两笔贷款都是有担保的;同时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利息过高。被告彭永红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廖清华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四组证据,被告彭永红都没有异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被告彭永红向原告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的基本事实,故本庭予以采信。被告廖清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查明如下事实:被告彭永红与被告廖清华系夫妻关系。被告彭永红与原告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多次发生金融借款合同关系。2005年8月22日,被告彭永红经营建材为由立据向原告下设的衡山县福田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50万元,约定于2008年8月22日到期,月息为11.04‰,由保证人唐正魁提供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成立后,原告向被告彭永红发放了50万元借款,被告彭永红归还2011年12月26日前的利息;2007年6月29日,被告彭永红再次以同样理由立据向原告下设的衡山县福田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50万元,月息为11.73‰,约定于2008年6月29日到期,由保证人王文学提供保证担保。合同成立后,原告向被告彭永红发放了50万元贷款,被告彭永红归还了2011年12月26日前的利息。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彭永红于2013年7月10日书面承诺在2014年年底以前还清本息,但并未兑现,原告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彭永红、廖清华共同偿还贷款本金100万元,利息445533元及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本院认为,原告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彭永红签订金融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彭永红在原告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按约定向其发放贷款后,应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和利率标准归还借款本息,被告彭永红仅支付了2011年12月26日前的利息,下欠本金100万元及2011年12月26日起的利息没有归还,系被告彭永红违约,被告彭永红应承担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全部民事责任。被告廖清华与被告彭永红系夫妻关系,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有共同偿还的义务。原告以担保人的担保期限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为由未将担保人一并作为被告起诉,是当事人依法处分自已民事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彭永红抗辩原告主张的利息过高,未提供任何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廖清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与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彭永红、廖清华在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归还原告衡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000000元,并从2011年12月26日起按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的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至还清之日止。如被告彭永红、廖清华未在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09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8905元,由被告彭永红、廖清华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在执行时由二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员  余金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王 璇校对责任人:余金平打印责任人:王璇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