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梓民初字第7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史某某与王某甲、王某乙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梓潼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梓潼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某某,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梓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梓民初字第716号原告史某某,女,生于1947年11月9日,汉族,小学文化,四川省梓潼县人,农民。委托代理人雍枝坪,梓潼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甲,男,生于1974年2月3日,汉族,小学文化,四川省梓潼县人,农民。被告王某乙,男,生于1976年8月22日,汉族,小学文化,四川省梓潼县人,农民。原告史某某诉被告王某甲、王某乙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雍枝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甲、王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虽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无正当理由拒未到庭应诉,本院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王某丙系夫妻关系,双方共同生育二子,长子王某甲、次子王某乙。王某丙已于1985年2月14日死亡。原告独自一人将二被告抚养长大且均已成家立业。现原告年迈体衰,身患白内障,丧失劳动能力且无生活来源,二被告不向原告尽赡养义务,经村、社、镇多次调解未果,致使原告生活无保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向原告尽赡养义务,自2015年5月起分别每月给付原告生活费、零用钱、衣物费等300元,医疗及死亡安埋等费用由二被告各承担一半;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王某甲辩称:原告诉状所述不实。1985年被告之父王某丙因夫妻关系不和自杀身亡,父亲去世后第二年,原告将我留在文昌镇民胜村家中,带上弟弟王某乙改嫁至宝石乡。1992年原告再次改嫁至卧龙镇,弟弟王某乙迁回家中与我一起生活。原告改嫁至卧龙镇陈家,替陈家抚养一男一女,供其读书,为其修房、娶妻、出嫁。原告因与陈家儿媳发生矛盾,于2007年7月再次回到文昌镇民胜村老家生活。我和弟弟王某乙一直都在尽赡养义务,原告2007年10月因胆结石住院,我请假回家照顾原告并支付了13000元医疗、营养等费用。从1999年至2005年打工挣钱,每年都会不时寄钱给原告,每次300元—2000元不等。原告种地需要农药、化肥、种子时只要打电话给我,我都会寄钱给她。2012年弟弟王某乙建好房屋后与原告一起到我所在的地方打工,让原告帮我带小孩,原告因生活琐事与我们发生纠纷,遂于2014年9月25日独自回到老家。从2012年至2013年,原告所有的生活均由我们管完,另外每个月还交给她100元存起来。我们2015年正月回老家时想拿些生活费给原告,却无意中听到原告对我们的咒骂,我妻子因车祸于2015年4月6日住院治疗,2015年5月3日出院,现生活不能自理,需要人照顾,经济状况十分困难,希望法院在赡养原告的问题上适当予以考虑。被告王某乙辩称:原告所述不属实,原告从2008年丈夫车祸去世后被养子女赶出家门,无家可归。是我与哥哥王某甲将其接到身边赡养,为其提供生活、医疗等方面的保障。原告一共有四段婚姻,第一段婚姻育有一子,直到1986年还与原告有联系。第二段婚姻生育我与哥哥王某甲。第三段婚姻未生育子女。第四段婚姻有两个养子女,且原告嫁过去时他们均未成年,尚在读书。原告嫁过去后为那边建房,后来被其养子卖掉。原告长期在其他家庭做贡献,致其积劳成疾,应当所有子女共同承担赡养责任。我结婚建房尚不足二、三月,现在负有债务,经济拮据,我已经对原告尽到了力所能及的赡养义务。我外出打工这几个月也为原告留足了粮油米面及水电费用,原告不存在无法生活的情形。如果原告愿意的话,我可以将原告接到我们打工的地方共同生活。希望法院公正处理。经审理查明:原告于1969年农历冬月18日与定远乡曹某甲结婚,婚后于1971年农历正月11日生育一子,取名曹某乙,1972年9月与曹某甲离婚。1973年农历2月16日与文昌镇民胜村王某丙结婚,婚后分别于1974年2月3日生育长子王某甲、1976年8月22日生育次子王某乙,1985年2月14日王某丙去世。1988年农历12月6日与宝石乡王某丁结婚,婚后未共同生育子女,于1992年8月离婚。1992年农历12月6日与卧龙镇陈某甲结婚,婚后未共同生育子女,结婚时陈某甲有一子一女,儿子陈某乙生于1973年8月29日,已经成年;女儿陈某丙生于1975年12月7日,当时已年满17岁,且已独立生活;2009年2月18日陈某甲因交通事故去世。陈某甲去世后,原告因婆媳关系不和,便回文昌镇民胜村老家生活至今,期间二被告对原告尽了一定的赡养义务。2012年5月至2014年9月原告到二被告打工地,与二被告共同生活,帮被告王某甲做家务、接送孩子,因生活琐事与二被告争吵后返回民胜村老家。2015年3月4日,原、被告因赡养纠纷经文昌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未果,原告于2015年4月8日起诉来院。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曹某乙对其应尽的赡养义务,若自己生活无法自理时,愿意随被告王某甲生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原、被告的身份证明复印件、村社证明、调解终结告知书等证据材料经当庭举证、质证后收集在卷,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本案原、被告之前家庭关系较和睦,近年来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二被告虽对原告尽到了一定的赡养义务,但原告现已年近七十,丧失劳动能力,又罹患白内障需要治疗,二被告应当继续对原告尽赡养义务,原告也应当为子女做力所能及的事情,互相体谅,与家人和睦相处。原告与陈某甲结婚时其继子陈某乙已经成年,其继女陈某丙虽未成年但已年满十六周岁且具有独立生活的能力。原告未与继子女形成事实上的抚养关系,陈某乙及陈某丙对原告不负有赡养义务。原告自愿放弃曹某乙应对其尽的赡养义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但曹某乙与被告王某甲、王某乙同为原告的赡养义务人,其应尽赡养义务的份额应当予以扣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甲、王某乙自本判决生效之月起每月各支付原告生活费、零用钱、衣物款共计300元;现原告生活尚能自理,待原告生活不能自理时,由被告王某甲负责其生活起居;二、原告有生之年的医疗费用,凭票据除去新农合报销后的费用由被告王某甲、王某乙各承担三分之一;三、原告去世后的丧葬事宜由被告王某甲、王某乙共同负责,所花费用由二被告各承担三分之一;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5元,由二被告王某甲、王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杨倩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