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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中民申字第000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03

案件名称

邹士兰与江苏华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陈华保证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邹士兰,江苏华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陈华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泰中民申字第00027号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邹士兰。委托代理人:李宇杰,江苏伟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江苏华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姜堰经济开发区罗塘西路3号。法定代表人:章惠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丁铁龙,江苏指明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被告):陈华。再审申请人邹士兰因与被申请人江苏华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厦公司)、陈华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2013)泰姜顾民初字第02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原审期间,邹士兰诉称:2010年11月30日,钱祥向邹士兰借款72万元,借期1个月,华厦公司、陈华为钱祥提供了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邹士兰多次催要,钱祥未还款。请求判决华厦公司、陈华偿还借款72万元,支付逾期利息446400元,并承担律师费及诉讼费。华厦公司辩称:华厦公司没有为钱祥向邹士兰借款提供担保,请求判决驳回邹士兰要求华厦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陈华辩称:邹士兰与华厦公司、陈华之间的保证合同约定了公证后生效,而该合同实际未办理公证,故未生效,且邹士兰没有向钱祥给付借款,请求判决驳回邹士兰要求陈华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审查明:2010年11月30日,邹士兰与钱祥、陈华签订保证借款合同1份,合同约定:钱祥因工程流动资金需要向邹士兰借款72万元;借期1个月,如钱祥不能按约还款,须承担逾期利息,利率按姜堰农村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同时钱祥须承担邹士兰实现债权的费用2300元;借款由华厦公司和陈华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期限为借期届满之日起2年,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邹士兰实现债权的费用;本合同自邹士兰向借款人钱祥实际交付借款后生效,并由姜堰区(原姜堰市)公证处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等。合同注明华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为陈华。当日,邹士兰请姜堰区(原姜堰市)公证处公证人员刘宝才到场审查合同,钱祥、邹士兰、陈华当着刘宝才分别在保证借款合同上签名。同时,钱祥向邹士兰出具了借据1份,陈华亦在借据上担保人处签名。公证人员审核后,要求华厦公司在合同上盖章,并提供相关手续。后陈华将保证借款合同及借据带走。次日,陈华将保证借款合同和借据带至邹士兰开办的姜堰市鑫旺投资理财咨询有限公司,保证借款合同和借据上加盖了“江苏华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印章,同时提交了股东决议、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章惠忠的身份证复印件、委托书、华厦公司的资质证书,另外还提交了1份华厦公司的章程,上述几份材料上均加盖了“江苏华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印章。公证人员到场后,对股东决议上的股东签名是否是股东本人所签有怀疑,要求华厦公司法定代表人及所有股东到场方可办理公证,后因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其他股东未能到场,致公证未能办成。2010年12月1日,邹士兰按钱祥、陈华的授意,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帐给陈华51万元,另给付陈华现金9万元。保证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钱祥、陈华、华厦公司均未还款。2011年9月16日、9月30日,邹士兰分别向陈华、华厦公司寄送催款函1份,陈华和华厦公司在收函后均未回复。2012年3月29日,邹士兰诉至法院,要求钱祥、陈华、华厦公司偿还借款72万元,并支付利息145411.2元。后根据邹士兰的财产保全申请,原审法院依法裁定冻结了陈华在华厦公司中价值78万元的股权。审理中,华厦公司向姜堰区(原姜堰市)公安局报案,称陈华涉嫌伪造公司印章。姜堰区(原姜堰市)公安局于2012年12月1日决定立案侦查。原审法院将案件移送姜堰区(原姜堰市)公安局处理。2013年4月19日,泰州市姜堰区公安局决定对陈华涉嫌伪造公司印章案撤销案件。邹士兰于2013年5月15日重新诉至法院,要求陈华、华厦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向邹士兰偿还借款72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446400元,承担律师费26850元。另查明:1、陈华自华厦公司成立至今一直系该公司股东,2007年底之前陈华在华厦公司担任副经理职务,2008年陈华因患××,2008年11月陈华因病退休。2、泰州市姜堰区公安局在侦查陈华涉嫌伪造公司印章一案中,对陈华所交给邹士兰的保证借款合同、借据、股东决议等资料上所盖“江苏华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印章及股东决议上陈华、章惠忠、章惠强、章庆福的签名是否是股东本人所签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江苏华厦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印章与华厦公司在工商部门登记备案的公章不是同一枚印章形成,股东决议上除陈华签名是其本人所签外,其他的签名均不是股东本人所签。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陈华承认股东决议上的签名是其一人所签。原审认为:邹士兰已于2010年12月1日按照钱祥和陈华的约定向陈华交付了借款,故本案中的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陈华对邹士兰交付的现金9万元不予认可,对邹士兰转帐的51万元认为是邹士兰与陈华之间的其他往来,但陈华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举证证明自己的主张,陈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依据邹士兰陈述的交付数额60万元确定借款数额。关于华厦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1、陈华私自伪造公司股东会决议、股东成员签名,自制委托书,对外使用具有华厦公司名称的印章为他人提供担保,陈华的行为明显违背了华厦公司的真实意思,且事后亦未得到华厦公司的追认,故陈华的代理行为应属无权代理,华厦公司作为保证人引起的法律后果应由陈华承担。2、在签订保证借款合同过程中,公证人员审查时对陈华提交的股东决议上股东签名的真实性产生怀疑,并明确要求法定代表人及所有股东到场确认,邹士兰应当预见到华厦公司担保可能不真实,但邹士兰未尽审查义务,仍将借款交付给陈华,故邹士兰“足以相信陈华代理合法性”的理由没有事实依据,陈华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综上,在钱祥未向邹士兰偿还借款的情形下,陈华作为担保人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利率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对于超过的部分,不予支持;关于邹士兰主张的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约定为2300元,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于邹士兰主张的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因其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陈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邹士兰偿还借款60万元,承担邹士兰实现债权的费用23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利息自2011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本金60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二、陈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钱祥追偿。三、驳回邹士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陈华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39元,保全费4420元,合计19959元,由邹士兰负担1704元,陈华负担18255元。邹士兰申请再审称:(一)原审期间华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章惠忠和陈华串通,未如实陈述、作证,致使原审作出错误判决。(二)借款时邹士兰对陈华退休这一事实并不知晓,陈华办理退休手续后,仍以华厦公司副总身份对外,且钱祥借款是为了承揽华厦公司名下的工程,故华厦公司由股东、副总陈华加盖公章等担保行为足以让邹士兰信服。(三)公安机关撤销案件也证明保证合同上的公章并非私刻,华厦公司的担保应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依法再审改判华厦公司、陈华承担还款责任。再审审查期间,邹士兰提供了陈华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原审法院的执行笔录各一份,证明原审时陈华未出庭是受章惠忠的指使,以逃避公司的担保责任,同时也证明保证借款合同上的华厦公司印章是真实的,且该笔借款与华厦公司的工程有关,故华厦公司应当承担担保责任。被申请人华厦公司称:陈华在原审期间拒不到庭,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再审审查期间其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其在执行笔录中的陈述是其为了逃避法律责任而故意作的虚假陈述,不属新证据,也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原审期间邹士兰与陈华恶意串通损害华厦公司利益;公安机关撤销陈华私刻公章案,并不必然成为邹士兰要求华厦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理由。综上,请求驳回邹士兰的再审申请。被申请人陈华称:保证借款合同、借据及其他材料上华厦公司的印章是真实的,股东决议上其他三人的签名系陈华代签,为钱祥的借款提供担保是华厦公司的真实意思,华厦公司应当承担担保责任。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华厦公司是否应当承担钱祥向邹士兰借款的保证责任”。虽然公安机关决定对陈华涉嫌伪造公司印章案撤销案件,但即便保证借款合同上华厦公司的印章是真实,因陈华存在私自伪造股东会决议及其他股东签名的行为,且其以华厦公司名义对外提供担保的行为事后并未得到华厦公司的追认,因此应认定陈华的行为违背了华厦公司的真实意思,陈华的代理行为应属无权代理。在签订保证借款合同过程中,公证人员对股东决议上股东签名的真实性产生怀疑,并要求华厦公司法定代表人及所有股东到场确认,邹士兰应当预见到华厦公司担保可能不真实,但邹士兰未尽审查义务,仍将借款交付给陈华,故邹士兰“足以相信陈华代理合法性”的理由没有事实依据,陈华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因此,原审对邹士兰要求华厦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邹士兰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邹士兰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王军强审判员  孟玉祥审判员  徐 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陈 鹂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