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民初字第27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黄发斌与姚崇元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发斌,姚崇元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民初字第2775号原告黄发斌,男,1976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委托代理人叶世荡、谢阿有,福建信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崇元,男,196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湖里区。原告黄发斌与被告姚崇元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惠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发斌的委托代理人叶世荡、谢阿有,被告姚崇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发斌诉称,2013年10月18日,原告因操作失误,将中国建设银行账户中的50000元,支付到被告姚崇元的银行账户中,被告姚崇元取得该款项后,经原告多次沟通,仍不返还款项。原告认为,被告取得50000元属于不当利益,造成原告损失,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原告。同时,被告还应当返还该款项所产生的孳息。为维护自身权益,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将不当利益款项50000元返还给原告,并支付所产生的孳息(从2013年10月1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4月28日为4387.33元)。被告姚崇元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告于2013年10月18日通过转账方式,将50000元转至被告名下建设银行账户后,有告知被告此事。被告已于2013年11月6日在厦门市湖里区高崎北5路28号厂房4楼以现金的方式归还原告该款项,因双方是多年的朋友关系,并未留下任何收条等证明,仅有被告的同事潘银勇及高睿娴在场目睹还款过程。另外,原告所诉与常理不符。原告于2013年10月18日将款项转至被告卡内,但提起诉讼的时间却是2015年4月29日,这一点与常理不符。正常的反应是原告会在第一时间找被告催讨该款项,被告没有理由不在第一时间归还该款项,如果被告有意拖延或拒不归还,原告也不可能等到18个月后再来追究。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8日,原告黄发斌通过转账方式,将其名下中国建设银行账户中的50000元,转入被告姚崇元名下中国建设银行账户。被告取得该50000元没有合法根据。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中国建设银行明细单一份以及法庭审理笔录为证。本院认为,原告黄发斌因操作失误,误将50000元款项转入被告姚崇元银行账户上,被告姚崇元没有合法根据,取得该利益,造成原告损失,应属不当得利,依法被告负有返还义务。被告辩称该50000元款项已归还原告,为此申请证人高睿娴出庭作证。因证人与被告是同事关系,具有一定的利害关系,且被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其已归还不当得利的法律事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主张被告返还50000元不当得利的诉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利率,向原告支付自2013年10月18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孳息。本院认为,孳息是由原物所产生的独立于原物的额外收益,是客观存在的,被告收到该50000元不当得利后仅根据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率取得相应利息,该部分利息即为50000元不当得利的法定孳息,依法应当归还原告,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按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的孳息客观存在,故对原告关于返还孳息的主张,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即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存款利率,返还原告自2013年10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的孳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31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姚崇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黄发斌50000元及其孳息(以5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存款利率,自2013年10月1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二、驳回原告黄发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姚崇元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80元,由被告姚崇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刘惠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林婧雯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131.返还的不当利益,应当包括原物和原物所生的孳息。利用不当得利所取得的其他利益,扣除劳务管理费用后,应当予以收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本案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