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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融刑初字第6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秦先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先忠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融刑初字第632号公诉机关福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秦先忠,男,自述1973年11月9日出生于四川省达州市大竹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四川省达州市大竹县。2002年1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9年12月7日因犯盗窃罪、敲诈勒索罪被本院判决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1年1月2日刑满释放。2012年9月4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决有期徒刑二年,2014年5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2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清市看守所。福清市人民检察院以融检公诉刑诉(2015)5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先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文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先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福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1月8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秦先忠在福清市石竹街道龙塘村51号的租住处内,提供吸毒工具“冰壶”,容留覃某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2、2015年1月15日左右的一天晚上,被告人秦先忠在福清市石竹街道龙塘村51号的租住处内,提供吸毒工具“冰壶”,容留覃某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3、2015年2月1日20时许,被告人秦先忠在福清市石竹街道龙塘村51号的租住处内,提供吸毒工具“冰壶”,容留覃某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2015年2月2日,公安人员在福清市石竹街道高仑村一食杂店内抓获被告人秦先忠、吸毒人员覃某。经福清市公安局现场尿液检测,被告人秦先忠、吸毒人员覃某尿检均呈甲基安非他明(冰毒)阳性。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秦先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一年四个月以上一年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秦先忠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覃某的证言,现场检测报告书,现场辨认笔录,现场照片,毒品来源报告,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本院(2002)融刑一初字第52号、(2009)融刑初字第958号、(2012)融刑初字第858号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证明及身份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秦先忠三次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秦先忠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秦先忠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犯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犯罪的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性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秦先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秦先忠的刑期自2015年2月3日起至2016年2月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丽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何志凯附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