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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赣民一终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徐志海与胡向荣、周振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向荣,周振兴,杨少巍,徐志海,江西建工第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高级人���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赣民一终字第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胡向荣。委托代理人余晓春,江西瀚中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强,江西瀚中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振兴。委托代理人余晓春,江西瀚中春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强,江西瀚中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少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志海。委托代理人胡炬,江西君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江西建工第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北京西路248号。法定代表人张小平,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胡向荣、周振兴、杨少巍因与被上诉人徐志海、原审被告江西建工第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余民一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胡向荣、周振兴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余晓春、罗强,杨少巍,徐志海及其委托代理人胡炬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江西建工第三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余民一初字第20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彭海鹏代理审判员  龚雪林代理审判员  吴玉萍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英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