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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温溪商初字第2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管丹阳与陈匡岳、林云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管丹阳,陈匡岳,林云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溪商初字第236号原告:管丹阳。委托代理人:管卫峰。被告:陈匡岳。被告:林云方。二被告委托代理人:葛图鹏,浙江海贸(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管丹阳与被告陈匡岳、林云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蔡渭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管丹阳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管卫峰,被告陈匡岳、林云方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葛图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管丹阳起诉称:被告陈匡岳、林云方系夫妻关系。2010年被告陈匡岳以组织浙江杰豹机械有限公司上市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整,并由被告陈匡岳以个人名义出具借条一份。2013年12月5日,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浙江杰豹机械有限公司归还上述借款,温岭市人民法院作出(2013)台商外初字第19号判决书驳回原告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原告管丹阳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陈匡岳、林云方共同返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并支付自借款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归还借款之日止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一、被告陈匡岳、林云方共同返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管丹阳为了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用以证明二被告的婚姻关系状况。2、借条复印件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特种转账借方传票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陈匡岳曾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尚欠200000元的事实。3、(2013)台温商外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3年起诉浙江杰豹机械有限公司,被法院驳回诉讼请求的事实。被告陈匡岳、林云方答辩称:借款属实,但是该笔借款系陈匡岳以其个人名义对外的借款,且借款也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支出,故请求驳回对被告林云方的诉讼请求。被告陈匡岳、林云方未提供相关的证据材料。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二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该笔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本院认为,被告抗辩该笔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未能举证证明,故对其抗辩不予采信,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认定。该证据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以及被告陈匡岳尚欠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陈匡岳、林云方系夫妻关系。被告陈匡岳因需向原告借款500000元,原告于2010年5月9日向案外人许君丽的账户汇入500000元,被告陈匡岳于2010年5月10日亲笔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后被告仅归还了300000元,尚欠200000元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原告管丹阳与被告陈匡岳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主体适格,内容合法,且原告已按约提供款项,故依法应认定有效,被告陈匡岳应按约偿还借款。鉴于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本金,经催告不还,原告可要求被告偿付催告后利息。根据本案实际,应将起诉之日视为合同履行之日,故被告应支付原告自起诉之日(即2015年4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为妥。被告陈匡岳与被告林云方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的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综上,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匡岳、林云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管丹阳借款2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5年4月2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陈匡岳、林云方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1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代理审判员  蔡渭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张 振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