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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运中民终字第7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河东支公司与王桂荣、蔡xx、刘玲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河东支公司,王桂荣,蔡xx,刘玲玲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运中民终字第7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河东支公司。住所地:运城市。负责人:柴建国,经理。委托代理人:苏雅倩,山西正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桂荣,女,汉族,1961年3月23日出生,住平陆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蔡xx,女,汉族,2008年12月2日出生,住平陆县圣人。法定代理人:刘玲玲,女,汉族,1990年9月30日出生,住平陆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玲玲,女,汉族,1990年9月30日出生,住平陆县。三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闫峰,山西清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河东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河东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桂荣、蔡xx、刘玲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平陆县人民法院(2014)平民初字第7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人保河东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雅倩,三被上诉人王桂荣、蔡xx、刘玲玲的委托代理人闫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王桂荣系死者蔡华东母亲,刘玲玲系死者蔡华东妻子,蔡xx系死者蔡华东女儿。2014年8月13日19时25分,王呐呐驾驶晋M847**号重型自卸车(驾驶室内乘坐魏晓东),沿209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行至鸿运加油站门前路段右转弯时,与同向行使由蔡华东驾驶的晋MW8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蔡华东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平陆县交警队责任认定,王呐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蔡华东负次事故的次要责任。2014年9月4日,经交警大队调解,王呐呐(甲方)与王桂荣、刘玲玲、蔡xx(乙方)达成调解协议,即“……二、甲方配合乙方办理保险理赔手续并提供法律文书及保险手续。三、甲方同意保险公司全部理赔款项归乙方所有,甲方不予主张索要。四、乙方同意不再向甲方主张权利,除保险赔款外不再向甲方索要赔款……”。同时查明,王呐呐驾驶晋M847**号重型自卸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河东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50万元保额的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5月28日至2015年5月27日。另查明,原告王桂荣系非农户且生育两个儿子,刘玲玲、蔡华东、蔡xx系农村户口,长期居住县城、子女在县城就读。原审认为:案外人王呐呐的晋M847**号重型自卸车已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河东支公司投保机动车辆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所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王呐呐依约履行了交纳保险费的义务,在保险期间内投保车辆发生事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河东支公司应按合同约定在保险赔偿限额内履行给付保险理赔款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原告与案外人王呐呐在交警部门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王呐呐同意保险公司全部理赔款归原告所有,现原告主张被告直接给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告提供的户口本、房产证等证据足以证明死者蔡华东及三原告均生活在城镇,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的观点,予以采信。死亡赔偿金:22456元×20年=449120元;丧葬费:46407元÷12个月×6个月=23203.5元。根据原告提供王桂荣的医院病例、村委会证明能证实原告王桂荣常年患病,无劳动能力的事实,原告王桂荣主张被告给付其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应予支持。被扶养人王桂荣生活费:13166元×20年÷2人=131660元,被扶养人蔡xx的生活费:13166元×13年÷2人=85579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000元,因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是本次事故支出的费用,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和亲属的误工费,因未提供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数额明显过高,应酌情考虑为2万元。以上能认定的款项共计709562.5元,被告应首先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12万元,剩余589562.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河东支公司应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王呐呐负主要责任的赔偿比例在商业三者险保额50万元内予以赔偿,即589562.5×70%=412693.75元。被告提出死亡赔偿金、原告蔡xx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及原告王桂荣不应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等的抗辩观点,理由不当,不予采纳。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河东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桂荣、刘玲玲、蔡xx赔偿款532693.75元。二、驳回原告王桂荣、刘玲玲、蔡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河东支公司承担。判后,上诉人人保河东支公司不服上述原审法院民事判决,想本院提起上诉。人保河东支公司上诉称:1、被上诉人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据城镇标准计算没有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2、对于王桂荣的被抚养人生活费131660元不应予以计算,仅凭两份病历只能证明其曾患过病,根本无法证明其丧失了劳动能力。3、原审判决对于交强险分项问题适用法律错误。4、对于本案的诉讼费3300元,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1、撤销原判,根据案件事实依法合理改判。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上诉费用。三被上诉人王桂荣、刘玲玲、蔡xx共同答辩称:1、原审中我们提供的证据证实死者是居住在平陆县城,系城中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各项损失。2、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予支持,王桂荣还有心脏病终身不得从事体力劳动,丧失劳动力。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公民的生民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案外人王呐呐驾驶在上诉人人保河东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与蔡华东相撞,造成蔡华东死亡的后果,其行为构成侵权,依法应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人保河东支公司应按照法律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内对三被上诉人王桂荣、刘玲玲、蔡xx因本次交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进行赔偿。原审法院依据平陆县的县城规划和三被上诉人及蔡华东生前居住在平陆县城的的事实,按照城镇居民标准确认死者蔡华东的死亡赔偿金符合法律的规定。人保河东支公司关于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的上诉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上诉人人保河东支公司在二审中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支持其上诉主张,原审法院依据本案相关证据和事实对三被上诉人的其他损失计算准确,人保河东支公司的上诉理由均无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结论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运城河东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满良审判员  淮 钢审判员  程 鹏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成 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