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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禹民初字第24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宋雨才诉杨中宝、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雨才,杨中宝,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禹王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禹民初字第245号原告宋雨才,男。委托代理人王松柏,河南辽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杨中宝,男。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国勇,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俊洋,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宋雨才诉被告杨中宝、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宋雨才于2014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次日受理,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风险告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雨才的委托代理人王松柏、被告杨中宝、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俊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日11时30分许,被告杨中宝驾驶小型普通客车沿310线由东向西行驶至534公里米处时,与驾驶电动四轮车由西向北转弯的原告相撞,造成其受伤和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杨中宝负事故主要责任。当日,原告被送往河南大学淮河医院检查治疗,花费895元,次日入该院住院治疗。2013年12月31日出院,花费医疗费17796.94元。期间由其家人宋宝红护理。2014年1月6日至1月16日,原告因眼部不适到开封市鼓楼医院检查治疗,花费2875.06元。原告为进行伤残鉴定到河南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检查,花费检查费390元。经鉴定原告头面部损伤属十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元。经评估,原告受损车辆价值3250元,原告支出评估费180元。被告杨中宝系肇事的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并为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206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营养费870元、误工费9600、护理费3190元、残疾赔偿金26020.98元、伤残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交通费600元、车辆损失费3250元、车损鉴定180元、停车费310元,合计86262.98元。被告杨中宝辩称,其车投有交强险及1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辩称,愿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合法损失,对超出部分,应严格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理赔。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等间接损失不应由其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日11时30分许,被告杨中宝驾驶小型普通客车沿310线由东向西行驶至534公里米处时,与驾驶电动四轮车由西向北转弯的原告相撞,造成其受伤和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当日,原告被送往河南大学淮河医院检查,花费检查费895元。次日入该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双眼外肌不全麻痹;2、头部软组织伤;3、左下肢软组织伤;4、支气管扩张并感染。2013年12月31日,原告出院,住院29天,花费医疗费17796.94元。期间由其家人宋宝红护理。出院医嘱为:1、加强营养,避免受凉感冒;2、定期眼科复查;3、不适随诊。2014年1月6日至1月16日,原告因双眼视物重影到开封市鼓楼医院检查治疗,花费1590元。2013年12月10日,开封市公安局机场派出所交管巡防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中宝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肇事的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000元,并投有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3年5月25日零时起至2014年5月24日24时止。2013年12月18日,经开封市公安局机场派出所委托开封市天元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对原告受损车辆车损价值进行估价鉴定,估价结论为:直接损失价值为人民币(大写)叁仟贰佰伍拾元整,(小写):¥3250。原告支出鉴定费180元、停车费310元。2014年7月18日,原告为进行伤残鉴定,到河南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进行检查,花费检查费390元。2014年7月28日,经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河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宋雨才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宋雨才伤头面部损伤目前属十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元。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保险单、户口本复印件、交通费发票、证明、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以及原、被告陈述存卷为证。本院认为,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确认事故双方当事人责任的认定书,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该认定书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可以作为本院处理原、被告赔偿责任的依据。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作为承保单位,根据法律规定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在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赔偿。被告杨中宝小型普通客车将原告碰伤致原告遭受损失,且负事故主要责任。作为侵权人,应对超出保险限额部分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杨中宝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80%的责任。原告要求的医疗费20672元。根据其住院记录和医疗票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和营养费870元。根据原告住院天数,按照每天30元、10元计算,本院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营养费29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误工费9600元。因事故发生时,原告已满80周岁,已无劳动能力,故原告要求误工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护理费3190元。虽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因护理而使收入减少的有效证明,但护理人员因护理原告而导致收入减少应是必然的。依据原告的住院天数,按照2014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它服务业28472元/年标准计算,本院支持2262.15元(28472元/年÷365天/年×29天);多余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残疾赔偿金26020.98元、伤残鉴定费700元。根据《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25条之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但60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75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原告宋雨才定残时已满80周岁,应按照5年计算;根据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系数应为0.1;按照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标准,本院支持12195.72元(24391.45元/年×5年×0.1);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伤残鉴定费700元系其伤残评定的合理支出,又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其提供的鉴定费票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20000元。因其身体已致残,不仅造成其身体伤痛,也势必造成一定程度的精神痛苦,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本院酌定5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交通费600元。本院根据其就医及护理人员来往必然发生相应费用的实际情况及原告实际住院天数,原告的请求在法律许可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的车辆损失费3250元、车损鉴定180元、停车费310元,系其合理支出,由其提供的《交通事故车损评估鉴定书》及拖车费、评估费票据为凭,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医疗费206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营养费290元,合计21832元;由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10000元限额内赔偿10000元;下余11832元,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责任划分,被告杨中宝应赔偿剩余医疗费用的80%,即9465.6元。因被告杨中宝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投有100000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应由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9465.6元。上述护理费2262.15元、残疾赔偿金12195.72元、伤残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600元,合计20757.87元,由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110000元限额内赔偿20757.87元。上述车辆损失费3250元、车损鉴定费180元、停车费310元,合计3740元,由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限额内赔偿2000元;下余1740元,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责任划分,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剩余限额90534.4元(100000元-9465.6元)范围内赔偿剩余车损费用的80%,即1392元。因原告本次诉讼的合理损失已由被告人寿财险郑州支公司赔偿完毕,故被告杨中宝在本次诉讼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宋雨才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车损评估费、停车费合计32757.87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宋雨才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辆损失费、车损鉴定费、停车费合计10857.6元。三、驳回原告宋雨才对被告杨中宝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宋雨才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负担1410元,被告杨中宝负担89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新义代理审判员  陈相胜人民陪审员  师明伦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代书 记员  孙雪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