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89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张某与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南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897号原告张某。被告付某甲。原告张某与被告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付某甲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年××月××日生育一子付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因原、被告性格不合,婚后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经常在外打工,原告带孩子一直居住在娘家,被告每年只在节假日才回家,双方很少交流和沟通,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付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依法承担孩子抚养费,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陪嫁物品归原告。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年××月××日生育一子付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随原告生活,被告依法承担孩子抚养费。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且已生育子女,原告应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不应草率离婚。为维护婚姻家庭的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付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志勇代审判员 张 磊陪 审 员 李 港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 记 员 孟祥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