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文刑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范伟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伟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
全文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文刑初字第102号公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伟,男,1976年4月27日出生。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公诉刑诉(2015)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伟犯诈骗罪,于2015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被告人范伟在安阳市文峰区文峰大道白墙庄附近以去河南省新乡市办事用车为由将被害人李某某牌号为豫EPM3**号的吉利美日牌轿车借走,2011年8月18日范伟向郭某某借款时将该车抵押给郭某某后逃匿。经安阳市文峰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李某某被骗轿车价值73780元。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及其他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范伟之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范伟辩解其系购买李某某的车辆,且已支付给李某某2万元购车款。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被告人范伟以去河南省新乡市办事用车为由,在安阳市文峰大道白墙庄附近将被害人李某某牌号为豫EPM3**号吉利美日牌轿车骗走。后被告人范伟于2011年8月18日向郭某某借款时将该车抵押给郭某某。经安阳市文峰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李某某被骗轿车价值73780元。案发后,公安机关从郭某某处扣押涉案车辆并返还给李某某。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被告人范伟供述证实,其于2011年6月底商定以8万元购买李某某的吉利帝豪轿车,并先期支付2万元车款。2011年10月其从郭某某处借款后将该车抵押给郭某某。后其因资金短缺,即未再和李某某联系。二、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证实,2011年8月份的一天,范伟称去新乡办事借用其吉利轿车,后其和王某甲一起在文峰区白墙庄与文峰大道交叉口处将车交付给范伟。此后范伟以车辆肇事需要维修为由未还其车,其曾多次索要未果。大约一个月前,其在高速路口见着其车,经询问后得知范伟以4万元将该车抵押给该人。三、证人王某甲证言证实,2011年8月下旬的一天下午,李某某给其打电话称范伟想借用他的吉利轿车,让其和他一起将车给范伟送去。后其和李某某一起到白墙庄与文峰大道交叉口处将车交付给范伟,范伟当时称借车去新乡两天。但后来其听李某某讲范伟将车辆借走后就未再还车,期间李某某多次找范伟索要车辆,范伟以种种理由拒绝还车,再往后范伟电话也停机无法联系。四、证人郭某某证言证实,2011年8月18日下午,范伟向其借款时将他的吉利美日轿车抵押给其,当年10月18日范伟又从其处借款。五、证人杨某某证言证实,2011年8月份的一天,范伟开着一辆吉利美日轿车到白璧镇东北务村安阳县富达建筑公司找郭某某借钱,并将他所驾车辆抵押给郭某某。六、证人郭某甲证言证实,2011年8月份范伟找其借钱,其就介绍他找郭某某借钱。后来8月份的一天下午,范伟开着一辆吉利美日轿车到白璧镇东北务村安阳县富达建筑公司找到其和郭某某,将车抵押给郭某某后从他处借款。七、被害人李某某及证人王某甲对被告人范伟的辨认笔录、范伟向郭某某出具的借款收据、涉案机动车辆的销售发票及注册登记信息、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能相互印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范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核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对于被告人范伟辩解其系购买李某某车辆,并据此已支付2万元购车款的辩解意见,经查,现无证据证实李某某与范伟之间就涉案车辆进行过交易且收到过范伟支付的购车款,同时李某某对范伟所持的理由予以否认,故对被告人范伟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范伟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1日起至2018年10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 科审 判 员 王瑞霞人民陪审员 付现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张 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