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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辛民二初字第000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6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河北西曼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郭建全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辛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辛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西曼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郭建全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辛民二初字第00023号原告:河北西曼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高金魁,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耿翠。委托代理人:马占峰,河北新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建全。原告河北西曼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郭建全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耿翠、马占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建全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北西曼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8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30万元,双方签订了编号为xxx的借款合同,合同对借款期限、费率、违约责任等作出了约定。被告自愿以其坐落于辛集市安定大街南侧xxx别墅的房产作为抵押,并与原告经手人员耿翠(系职务行为)签订了抵押担保合同,同时到辛集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进行了抵押他项权利登记。现被告借款期限已超过,经多次催收,被告仍未偿还借款和使用费,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30万元及借款使用费(利息);要求拍卖、变卖被告抵押的位于辛集市北区xxx号别墅,以其拍卖、变卖的款项优先受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偿还;被告负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郭建全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证明诉讼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4年8月8日原告作为出借人与被告作为借款人签订的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借款金额为130万元整,借款用途为倒贷,借款期限为自2014年8月8日起至2014年9月7日止,借款使用费率费率30‰,计算方式为按月还款方式。2、2014年8月8日抵押担保借款合同,该合同系以原告方职员耿翠为抵押权人(甲方)、被告郭建全(乙方)为抵押人签订,合同约定,被担保主债权额为130万元整,债务履行期限自2014年8月8日至2014年9月7日,贷款月利率为月息30‰;乙方自愿以本人坐落于辛集市北区xxx号别墅,辛房权证市区字第××号,建筑面积379.01平方米的房产为郭建全借款作抵押担保,该房产价值为130万元整,被担保主债权数额为130万元整,债务履行期限自2014年8月8日至2014年9月7日;当乙方不能依合同约定按期偿还借款时,甲方有权依照法律规定将抵押物作价、拍卖或以其他方式处置,从所得价款中优先得到偿还,抵押担保期间自设定抵押登记之日起至担保范围内全部债务清偿完毕止,抵押物在抵押期间由乙方保管、使用并负责保养、保全,房屋他项权证交甲方保管。3、被告郭建全2014年8月8日收款130万元的收据和银行转账回单;4、被告郭建全的房产证和房屋他项权证。原告提供以上证据证实原告与被告签订和履行借款合同、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情况。被告郭建全不答辩,未提供证据,亦未出庭质证,视为对其举证、质证和抗辩权利的放弃。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8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借款金额为13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自2014年8月8日起至2014年9月7日止,借款月利率为月息30‰。同日,原告方职员耿翠作为抵押权人、被告郭建全作为抵押人签订了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担保主债权额为130万元整,郭建全自愿以本人坐落于辛集市北区xxx号别墅(辛房权证市区字第××号)的房产为借款作抵押担保,抵押担保期间自设定抵押登记之日起至担保范围内全部债务清偿完毕止。同日原告向被告转款130万元,被告的房产在辛集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办理了他项权登记。本院认为,原告河北西曼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郭建全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郭建全按期收到了借款,理应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原告职员耿翠与被告签订了抵押担保借款合同,耿翠认可办理抵押物登记是自己代理河北西曼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作出,是职务行为,故原告河北西曼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为实际的抵押权人。合同签订后,被告的房产辛集市北区xxx号别墅在房产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有效设立后,被告郭建全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原告有权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以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和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本案的借款合同性质是民间借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过此限度的,超出部分不予保护。本案借款合同和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中约定了利息,经计算该约定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被告郭建全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举证、质证权利的自行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建全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河北西曼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3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8月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二、如被告郭建全不能按本判决第一项如期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则原告有权就抵押的辛集市北区xxx号别墅(房产证号为辛房权证市区字第××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0元,由被告郭建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海涛审判员  赵彦慈审判员  赵彦表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贾 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